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71號
KSDM,110,交簡,971,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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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補充「因面色泛 紅有酒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0 年1 月間 因酒駕案件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37毫克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蔡明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融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 一路與松江街口之三民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2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 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 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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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