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雲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榮安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榮安街劃設有「停」字標誌,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駕駛甲車直行通過本案路口,正右轉至中華三路往南方向之 車道,適有王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來,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竟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騎乘乙車橫越本案路口,為 閃避黃志雲之來車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臉 之開放性傷口2 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予以補充)、軀幹挫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二、訊據被告黃志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路 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榮 安街要右轉中華三路,左邊在中華三路慢車道上有一輛休旅 車要右轉榮安街,因為我在路中間,對方要讓我先過,不然 他沒辦法進榮安街;我右轉中華三路,在我左前方2 、3 部 車的距離,有一部摩托車不知何故摔倒;依兩車位置來看, 我轉彎出去不會影響告訴人王淑芬的行向,我不懂她為何要 緊急煞車,她會摔車是因為車速過快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路口,告訴人騎乘乙
車在其前方摔倒,受有本案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 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及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具有過失之認定:
1.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前段、第7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 當時所行駛之榮安街係屬支線道,告訴人所騎乘之中華三 路係屬幹線道,且被告所行駛而接近本案路口之榮安街上 ,繪有「停」標字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 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9、28頁),堪以認定。並 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直行騎乘於中華三路 之慢車道上,並為閃避從榮安街右轉至中華三路同一慢車 道之被告來車,因而緊急剎車,以致重心不穩自摔倒地於 本案路口之中華三路慢車上等節,業據證人王淑芬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 頁,偵卷第47-48 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復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案發時其確係行駛於榮安街 上並右轉至中華三路之慢車道上,且對於告訴人當時係騎 乘在中華三路慢車道靠近快車道之處直行而來乙節,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頁),則依被告當時係欲右轉 進入與告訴人同一慢車道乙節以觀,若被告斯時有依「停 」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並禮讓於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 先行,告訴人當不致須緊急剎車以閃避被告突然竄出之右 轉車輛,進而肇致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是被告空言辯稱 :我轉彎出去不會影響告訴人的行向云云,顯無視於自身 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無足可採。
2.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乙節,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9 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 被告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復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查(警卷第20頁),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路面「停」字標誌 指示停車並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逕行通過 本案路口,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係認「1.黃志雲: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 開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2.王淑芬:無號誌路口 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偵 卷第86頁),雖鑑定結果疏未認定被告另具有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關於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 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乙節,則係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 告本案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本案傷勢,且當日即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治療, 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3.至被告另辯稱:當時中華三路上有輛休旅車要右轉榮安街 ,因榮安街較窄,對方要讓我先過,不然他沒辦法進榮安 街等語(本院卷第26頁),此節縱屬實情,然此非謂被告 即得毋庸注意幹線道有無其他直行車輛,或無須禮讓直行 車先行,是上情仍無從解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 注意義務並致告訴人受傷之本案罪責成立。
(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未 遵守道路速限規定,自承以時速40-50 公里車速進入路口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 又本件告訴人所行駛之中華三路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 里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附卷可 考(警卷第20頁),則告訴人於事故時貿然以時速40-50 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屬超速駕駛之行為,且告訴人於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甚明,而觀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對於本案車 禍肇事責任之判定,雖疏未認定告訴人另具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具 有超速之過失,業如前述,此部分見解是與本院認定相同 ,足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無訛。 惟被告未注意如前所示之注意義務,既同屬肇事原因,顯
非無過失,是已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本 身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 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 事上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聲請 意旨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漏未論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乙節, 然此部分業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警卷 第12頁),且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駕車違反注意 義務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 未依標線指示停車禮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駛 入中華三路,並致告訴人緊急剎車自摔倒地,不幸受有本案 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告訴人同具有前述之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 臉部、四肢與軀幹)與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 行調解,惟因被告斷然表明不願理賠,終致調解不成立,此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5頁 ),故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犯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再次陳明無賠償意願等語(本院 卷第26頁),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暨其於警詢中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均詳卷)、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