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08號
KSDM,110,交簡,608,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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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12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淑華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邵 淑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 淑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依其考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當時正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畢 澄宇及ERIKA NOVIANA 先行通過,而貿然駕車左轉,而與告 訴人2 人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畢澄宇、ERIKA NOVIANA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4 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11至15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畢澄 宇、ERIKA NOVIANA 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事發時告訴人畢澄宇、ERIKA NOVIANA 均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談話紀錄 表2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43至46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畢澄宇、ERIKA NOVIAN A 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畢澄宇之繼承人畢春 明、畢春芬、畢春生及告訴人ERIKA NOVIANA 於本院審理時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份、 刑事陳述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3 、104 頁,本院交簡字卷第11、1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畢澄宇之繼 承人畢春明、畢春芬、畢春生及告訴人ERIKA NOVIANA 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已如上述,且犯後復能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 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賠 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60號
被 告 邵淑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淑華於民國109年2月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褒揚東街與澄清路交岔 路口時,即貿然左轉行駛通過路口斑馬線,適畢澄宇(已於 109年9月26日死亡)與外籍看護ERIKA NOVIANA 沿澄清路行 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因而發生碰撞,畢澄宇受有下 背挫傷、胸部挫傷、雙髖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ERIKA NOVIANA 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踝撕裂傷、右小腿挫傷、右踝 撕裂傷與右側第三腳掌骨骨折併移位、右腳第3 蹠骨骨折之 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邵淑華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始悉上情。
二、案經畢澄宇、ERIKA NOVIANA委由畢春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淑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畢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 份、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9張、行 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侵害2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 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再告訴人畢澄宇已於109年9月26日死亡,告訴意 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查, 本件告訴人畢澄宇死亡之時間距車禍發生時已逾7 月,本件 未經解剖,而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所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其載明死亡原因為陳舊腦中風致失智症致心肺衰 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等情,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雖肯認車禍將致一般照 護之困難,然告訴人畢澄宇死亡之原因,尚難認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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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