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續
字第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0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陳春花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後1 行補充「嗣陳春花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高雄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 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依其考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行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林國棟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林國棟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16頁,調偵卷第19至21頁),顯 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另,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告訴人林 國棟「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左側多重肋骨骨折、肺炎 、慢性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食道潰 瘍、低血胛、低血鈉,長期使用呼吸器支持無法下床行走而 致四肢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然起訴法條卻記載被告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係誤載,本 院自應予以更正,並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予以審理。又,被告在偵查犯罪 機關未發覺其犯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7 頁之刑事陳述狀),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之 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家屬完畢,有本院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53、67至68、71、75至77頁),已適度補償告訴人家 屬,亦堪認犯後確有悔意。並參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 案,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已如上述,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 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 訴人家屬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不予訴究,有前開聲請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情節、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 ,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陳春花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花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開封街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該路與188 縣道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沿188 縣道由東往 西行駛,原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同一時、地,林 國棟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88 縣道由東往西 駛來,林國棟為閃避陳春花機車以避免發生碰撞,因而重心 不穩,不慎人車倒地,致林國棟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 左側多重肋骨骨折、肺炎、慢性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慢性 阻塞性肺部疾病、食道潰瘍、低血胛、低血鈉,長期使用呼 吸器支持無法下床行走而致四肢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二、案經林國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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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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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春花於警詢及偵查│承認於上開時間騎車經過上│
│ │中之供述。 │開地點,及林國棟摔車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宇│林國棟傷勢之情形。 │
│ │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3 │證人即林國棟後方機車騎│188縣道為綠燈之事實 │
│ │士魏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1.林國棟受有上開傷害,且│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肢無法行走,長期使用│
│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林│ 呼吸器支持無法下床行走│
│ │國棟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 │
│ │國仁醫院109 年11月9 日│2.林國棟因車禍後陷入昏迷│
│ │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回│ ,而被監護宣告。 │
│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魏志融於談話紀錄表中即│
│ │9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裁│ 稱188 縣道是綠燈。 │
│ │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5.該路口號誌為三色運作,│
│ │表( 一) 、( 二) -1、高│ 案發時無故障通報。 │
│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 │
│ │精濃度測定單等各1 份、│ │
│ │現場照片13張、google街│ │
│ │景圖4 頁、高雄市政府交│ │
│ │通局110 年2 月2 日高市│ │
│ │交智運字第11031164800 │ │
│ │號回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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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代理人林宇德提出之錄影檔案,告訴人林 國棟當時仍意識清楚,經詢問是否要提出告訴、是否由林宇 德代理時,有以點頭、手勢表達肯定,並自行在委任狀上簽 名、蓋印,足見林國棟確實有提出告訴並委任林宇德代理之 意思。雖該委任狀係於109 年1 月17日書寫,然委任狀之欠 缺係可以補正(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53 號判 決參照),林宇德於告訴期間內之108 年11月3 日警詢筆錄 即表示「經詢問我父親林國棟後,他有點頭表示要提告」、 「我代我父親林國棟對陳春花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足見告 訴代理人林宇德已於告訴期間內代林國棟提出告訴,並於偵 查中補正委任狀,應認告訴合法。
三、核被告陳春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業 經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 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