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8 時25分許 前」更正為「8 時20分許前」、第3 至4 行補充「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 時20分許,騎乘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紹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並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率 爾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無照(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有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佐)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 車為警查獲,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危險性相對較低之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王紹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旭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8 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 市鳳山區鳳農市場飲用清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 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瑞隆東路口,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 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紹旭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 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