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攔檢時間更正為 「16時50分」、第7行檢測時間更正為「16時55分」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正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併 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 107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10 年 5 月1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 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 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 克,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林正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城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16時左右,在高雄市小港區大 林蒲旁公園內飲用啤酒,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左 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日16時48分左右,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6時50分左右施以檢測,測得林正城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林正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 認,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以證明,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 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