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劉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 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 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於 民國99年間曾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 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 前案已逾十年,本案幸未肇致事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年逾七旬、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度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劉萬春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萬春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五塊村 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並 於同日15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萬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