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7 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被 告未考領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實值非難;惟姑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危險性相對較低之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雖為第7 度酒駕,然前6 次酒駕犯行係發生於 距離本次犯行間隔甚久之民國92年、98年至102 年間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檢察 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逕行起訴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周慶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宗於民國110 年5 月1 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 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 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且身帶酒氣,並於同日22時 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周慶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