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銀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銀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銀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為每公 升0.57毫克,數值非低,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已非 初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程銀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銀鈴於民國110 年4 月24日3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巷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 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榮路口時,因騎車 抽菸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7 時14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銀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駕駛人 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