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385號
KSDM,110,交簡,1385,202106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07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 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 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3 度酒後 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 應有相當之認識及警惕,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 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經酒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騎車上路,所為應予嚴懲;惟姑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兼衡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雖除酒 駕外無其餘前科,然為5 年內3 犯酒駕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88號
被 告 張簡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 科罰金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0 年4 月1 日22時許,在 高雄市新興區藍卡拉OK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2 )日0 時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 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林森一路 口時,因騎車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 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 子匣門查詢資料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