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316號
KSDM,110,交簡,1316,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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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諾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諾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諾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1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河北路3之1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趙錦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潘諾妤右 前方,潘諾妤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趙錦珠左側超車,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致趙錦珠受有左肘、左膝、左大腿擦傷及左足 第一趾床瘀血等傷害。潘諾妤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承辦員 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諾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趙錦珠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欲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 告疏未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超車,因而肇致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 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 、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 票、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行前揭 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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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