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298號
KSDM,110,交簡,1298,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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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泳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而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 ,在酒後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危險性 相對較高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撞 擊停等紅燈之前車,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之前車頭嚴 重毀損(見警卷第53頁),益徵其撞擊力道之大,而被告於 警詢中無法陳述其飲酒及上路之經過(見警卷第5 頁),更 彰顯其意識與行車控制能力均顯然受到酒精影響,所為應予 嚴懲;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且係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陳泳亨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亨於民國110 年4 月10日6 時18分前之某時,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 時18分許,陳泳亨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 與和平一路口,因酒後注意力減退,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碰撞由蔡榮治所駕駛在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蔡榮治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同日7 時4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陳泳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榮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車籍資訊系統、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苓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 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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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