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另證據部分「酒 精測試報告」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國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10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之110 年4 月3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 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為其初犯酒 駕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均詳卷)、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謝國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 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4 月2 日23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平等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酒畢,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 0 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正言路口,因見 規劃性路檢而突然轉彎迴避路檢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 時54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