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大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大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110 年4 月12日 18時許」更正為「110 年4 月12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許 」、第5 行「仍於同日20時許」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第8 行為警 攔查時間更正為「同日21時10分許」;證據部分「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簡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04年、107 年間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應知悉酒後駕車 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 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4次 違犯本罪(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張簡大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大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於110年4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昭明里某統一便利
超商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1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2巷口,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簡大 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大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全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