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213號
KSDM,110,交簡,1213,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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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 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 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 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 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職業小客車與邱育彰駕駛之機車擦撞一 事而言,至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 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 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 然駕駛職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案與他人車輛發生撞碰,造成他人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數值非甚高,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黃敏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雄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 12)日1 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燕一街與鳳甲路口 ,不慎與邱育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翌(12)日1 時 34分許對黃敏雄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育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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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