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 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於現場 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 國107 年已有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與藍忠棋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擦撞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受詢問人欄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楊文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烈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阿助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志鴻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不慎與藍忠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楊文烈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志鴻、藍忠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