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PHAKHADI SOMPHON(宋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PHAKHADI SOMPH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PHAKHADI SOM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本案犯行前1 個月之 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 (另併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次為第2 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更應知酒後駕車 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 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惟其竟仍無視於此,猶率爾 於酒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無照(被告未 考領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騎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危險性相對較低之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在我國除酒駕外無其餘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末查,被告為外籍人士,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 我國工作,然居留效期僅至民國105 年7 月11日、護照期限 亦僅至108 年3 月31日,於本案發生時已逾期居留乙情,有
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被告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審酌 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2 度在我國境內犯下 酒駕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BUPHAKHADI SOMPHON(泰國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地址:桃園市○○區
○○○路0號;高雄市○○區○○路
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PHAKHADI SOMPHON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周廣街某理髮廳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 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 11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 ○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37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PHAKHADI SOMPHON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 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