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160號
KSDM,110,交簡,1160,202106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莘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莘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莘華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 與青年路2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山西路 直行車道左轉欲進入青年路2 段往北方向之車道。適有蔡迦 龍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 里之速度(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方搭載施佳錦,沿中山西路快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青年路2 段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車輛因 而打滑自摔倒地,致蔡迦龍受有左腳腳指挫傷及右肩、雙側 前臂、左膝擦傷等傷害;施佳錦則受有下頷骨骨折、上顎左 右正中門齒及下顎右側正中門齒缺失、上顎左右側門齒冠斷 裂、左手橈骨骨折及橈股與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莘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迦龍施佳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 2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畫面5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 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等件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3頁),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依 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依本件事 故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搶 先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甚明。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5 款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尚有未洽 ,應予補充。又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且當日即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1、23、25 頁),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查告訴人蔡迦龍未遵守道 路速限規定,而貿然以時速60-70 公里車速進入路口,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第46頁),又本件告訴人 蔡迦龍騎乘機車所行駛之中山西路快車道,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考(警卷第 37頁),則告訴人蔡迦龍於事故時以時速60-70 公里之速 度行駛,顯屬超速駕駛之行為甚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與有過失。惟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既同屬肇事原因,顯非無過失,是已成立刑法上之 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蔡迦龍本身雖與有過失,然此僅 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 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 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已如前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法應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 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23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再本件告訴人施佳錦除 受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傷勢外,另同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及橈 股與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於車禍當日即至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急診乙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 25頁),堪認屬實,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此節,然此部分與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施佳錦受有傷 害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而 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 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警卷 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因「過失」而犯 上開之傷害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竟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駕駛車輛時,疏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 道貿然搶先左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2 人 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 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事後迄未與告訴人2 人 達成和解並適當賠償對方之損害,亦容有可議之處;惟慮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件犯罪情節、告訴 人2 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其中告訴人施佳錦牙齒與 下顎傷勢情況尤為嚴重,其前後歷經至少5 次之手術治療, 參見警卷第25頁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而告訴人蔡迦龍同具有超速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有如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 頁),及被告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