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於同日 1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蔡智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 2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71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嘉義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 第5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10 年1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3 度酒 後駕車遭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更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更加謹慎小心,惟其竟無視於此, 猶率爾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 ,無照(經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駕駛危險性相對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 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蔡智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交簡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3 月26 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1 時許止,在高雄市復興二路 某酒店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7) 日1 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地下道為警攔檢,發 現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 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