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796號
KSDM,109,附民,796,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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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96號
原   告 蔡許素真
被   告 鍾宇鳳 


      張智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丁○○○起訴所依附之刑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210 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起訴對原告丁○○○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人為被告戊○○、楊○○鄭○○庚○ ○、乙○○、丙○○、林○瑩蕭○○,並未認定被告己○ ○、甲○○有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985、6041、7977、8362、10 714 、15258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108 年度少連 偵字第5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刑 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外,原告又未主張被告己○○、甲○ ○有依民法之其他規定,應與同案被告戊○○、庚○○、丙 ○○、乙○○負連帶賠償之情事,是被告己○○、甲○○即 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自不得於該案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己○○、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己○○、 甲○○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請求同案被告戊○○、庚○○、丙○○、乙○○應 連帶給付賠償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業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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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