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82號
KSDM,109,金訴,82,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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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諺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庭瑋


      任律菲(原名吳佩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14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281 號
、108 年度偵字第21367 號、109 年度偵字第71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張庭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律菲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吳孟諺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三星牌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26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點鈔機壹台,均沒收之。
張庭瑋扣案蘋果牌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扣案現金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孟諺張庭瑋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 年5 月間起、108 年7 月間起,共同參與由「范家鴻」 (又稱「銀行周」、「阿明」、「老公」)、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喬」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中張庭瑋依「范家鴻」之指



示,從事領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工作;其中吳孟諺依「范家鴻」之指示,擔任向張庭瑋收 取提領後,再轉交予「阿喬」之工作。吳孟諺張庭瑋並與 「范家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喬」及該詐欺 集團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楊麗英等3 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楊麗英等3 人分 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計劃由張 庭瑋依提領該款項後,轉交予吳孟諺交付「阿喬」。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3 之①至⑧部分,張庭瑋先依指示至各 指定超商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包裹,再依指示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3 之①至⑧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3 之①至⑧所示款項後,各於108 年 7 月4 日15時許、108 年7 月5 日16時許、108 年7 月9 日 15時45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鑛咖啡 」店前、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鑛咖啡」店前、 高雄市○○區○○○路00號「白瓦哥咖啡」店前,各將現金 15萬元、10萬元(含非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他人匯款5 萬元 )、265,000 元(含非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他人匯款15,000 元)交付予吳孟諺吳孟諺再將該款項轉交予「阿喬」。其 中張庭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報酬(含油 錢、餐費及領取包裹之報酬)。其中吳孟諺可獲取提領款項 百分之1 之報酬(即每提領10萬元可獲取1,000 元報酬)。 另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⑨至⑩部分,張庭瑋委託任律菲(原名 吳佩瑄)代為提款,任律菲即與吳孟諺張庭瑋、「范家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喬」及該詐欺集團年籍 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任律菲持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 號3 之⑨至⑩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⑨ 至⑩所示之款項,再將之交付予張庭瑋。嗣因楊麗英、劉松 山、李志民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且警方復接獲通報,得 知有人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進行異常查 詢行為。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由 張庭瑋持該金融卡操作,而張庭瑋亦於108 年7 月10日上午 10時35分許,出現在上開超商內,警方遂上前盤查,張庭瑋 即主動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警方,



且同意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其高雄市○○區○○ ○路00號8 樓之2 住處,實施搜索,主動將現金79,000元( 含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⑨至⑩所示提領款項3 萬元;及非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他人匯款49,000元);張庭瑋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之蘋果牌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頭 帳戶存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交付警方扣案。之後,張庭瑋除佯裝欲交付前開扣案現 金79,000元予吳孟諺,配合警方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號「灰咖啡」店附近,逮捕吳孟 諺,並當場扣得吳孟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HTC 牌手機1 支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三星牌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26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外。亦主動供出如附表二 編號1 、3 所示之提款及交款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另警方 經吳孟諺同意搜索後,於108 年7 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吳孟諺住處,扣得吳孟諺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之點鈔機1 台;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任律菲曾參 與提款,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麗英李志民提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新興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孟諺張庭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 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吳孟諺張庭瑋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吳孟諺張庭瑋加重詐欺取 財罪等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吳孟諺張庭瑋、任律菲、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金訴卷第153 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 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吳孟諺張庭瑋、任律菲於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金訴卷第160 頁)。其中被告吳孟諺張庭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 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康分行108年7月24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80000037號函及所附 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7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80 0681131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7月19日儲字第1080163878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案紀錄表、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 常帳戶預警通報單、農會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翻拍相片、 通聯紀錄手機擷圖等證據為證(詳警一卷第29頁、第31頁以 下、第35頁、第53頁以下、第163頁以下、第185頁以下、第 189頁、第191頁、第193頁以下、第197頁、第301頁以下、 第323頁以下、第343頁以下、第355頁至第358頁、第362頁 以下、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73頁、第377頁至第382頁、 第385頁、第386頁、第389頁、第392頁至第396頁;警二卷 第82頁以下、第90頁以下;他二卷第65頁以下)。其中被告



吳孟諺張庭瑋、任律菲犯加重詐欺或洗錢部分,業經證人 楊麗英劉松山李志民張簡明賢殷愉婷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警一卷第295頁以下、第317頁以下、第359頁以下、 第374頁以下、第390頁以下;他二卷第17頁以下),並有上 開物證為證(出處同前)。因被告吳孟諺張庭瑋、任律菲 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孟諺、張庭 瑋、任律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749 號刑 事判決參照)。
㈡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 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 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 各依詐騙成員指示,先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再由被告張庭瑋持領取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予被告 吳孟諺轉交「阿喬」;或由被告張庭瑋委託被告任律菲提領 後,交付予被告張庭瑋轉交被告吳孟諺,再交付「阿喬」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張庭瑋擔任領簿手、提領款 項之車手;被告吳孟諺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均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已均屬達成詐欺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 告吳孟諺張庭瑋共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 之款項;被告任律菲共同提領告訴人李志民所匯入之部分款 項,均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因此: ①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被告吳孟諺張庭瑋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孟諺、張庭 瑋與「范家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喬」及該 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孟諺張庭瑋為上開 犯行,致告訴人楊麗英受騙而分次匯款,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因被告吳孟諺張庭瑋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 本院金訴卷第160 頁),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就洗錢部分均減輕其刑。
②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部分,核被告吳孟諺張庭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孟諺張庭瑋與「范家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喬 」及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被告吳孟諺、張 庭瑋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本院金訴卷第160 頁),



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洗錢部分均減輕其 刑。
③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⑨至⑩所示 款項部分),核被告任律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任律菲與被告吳孟諺張庭瑋、「 范家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喬」及該詐欺集 團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被告任律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詳本院金訴卷第160 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④自首部分:
本件警方接獲通報,得知有人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明 莊門市」,進行異常查詢行為。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發現係由被告張庭瑋持該金融卡操作,而被告 張庭瑋亦於108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出現在上開超 商內,警方遂上前盤查,被告張庭瑋即主動將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警方,且同意警方於同日上午 11時15分許,至其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2 住處 ,實施搜索,主動將現金79,000元(含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⑨ 至⑩所示提領款項3 萬元;及非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他人匯 款49,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交付警方扣案。之後,被告張庭瑋主動供出如附表 二編號1 、3 所示之提款及交款行為等情,有被告張庭瑋警 詢筆錄可參(詳警一卷第14頁以下;警三卷第14頁以下)。 由於警方於盤查被告張庭瑋之前,僅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 被告張庭瑋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 異常操作行為,涉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亦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但並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張庭瑋 亦涉及由自己或透過被告任律菲持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款項, 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加重詐欺詐欺、洗錢犯行。 故被告張庭瑋在此情形下,先主動將上開現金79,000元、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警方 扣案;再主動供出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提款及交款行 為(此部分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應就如附 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其中洗錢罪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⑤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權, 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 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 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亦即 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稱: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 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參 照)。觀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張庭 瑋係擔任提款車手、收簿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且被告張庭瑋已與被害人劉松 山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詳後述)。考量被告張庭瑋犯 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吳孟諺到案 ,除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亦填補被害人劉松山所受損害, 其經由本案偵、審程序,已知國法森嚴,不容踰越,應已達 到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綜合被告張庭瑋觸犯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 各情觀之,本院認為依其情狀,如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酌減其刑。
⑥被告吳孟諺張庭瑋所犯上開各次犯行之各罪行為,均有部 分重疊合致,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孟諺、張 庭瑋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之。另觀之 被告吳孟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吳孟諺僅 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繫屬本院。因此,本案既最先 繫屬於本院,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亦為本案之首次 犯行。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吳孟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吳孟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檢察官認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非被告吳孟諺事實上首次犯行 ,故不應對被告吳孟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該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應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㈣爰審酌被告吳孟諺張庭瑋、任律菲均正值青壯,其中被告 吳孟諺張庭瑋參與詐騙集團,被告吳孟諺擔任領款車手工 作,被告張庭瑋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 ;其中被告任律菲參與洗錢行為,造成金流斷點,均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受損,行為均有可議。惟念 及被告吳孟諺張庭瑋、任律菲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 告吳孟諺張庭瑋所獲取之報酬及參與程度;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吳孟諺張庭瑋、任律菲均已與前 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中被告吳孟諺部分,調解內 容詳如附件所示,被告吳孟諺均按期履行;其中被告張庭瑋 、任律菲部分,被告張庭瑋、任律菲願給付告訴人楊麗英、 被害人劉松山、告訴人李志民各79,000元、40,000元、71,0 00元,且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志民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卷(詳本院金訴卷第121 頁),並有調解筆錄可參 (詳本院審金訴卷第189 頁以下)。暨被告吳孟諺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焊接工作,月薪約35,000元,已離婚,無子女等 語;被告張庭瑋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平常須照顧奶奶 ,生活所需由家人負擔,已婚等語;被告任律菲自陳高職畢 業,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24,000元至26,000元,已婚等語 (詳本院金訴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孟諺張庭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就被告張庭瑋、 任律菲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主文欄 、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吳孟諺、任 律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已積極 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 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吳孟諺、 任律菲緩刑各3 年、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吳孟諺 確實履行其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 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 告吳孟諺調解內容,引為其應支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命被告吳孟諺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吳孟諺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張庭 瑋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符合 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①被告吳孟諺張庭瑋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因被告吳孟諺張庭瑋已履行給付之部 分,均已超出其就本件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故均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任律菲部分,因其並未取得報酬 即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蘋果牌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張庭瑋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扣案之HTC 牌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三星牌手機1 支(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26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點鈔機1 台,係被告吳孟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吳孟諺張庭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 本院金訴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③扣案現金79,000元部分,其中3 萬元部分,係被告任律菲提 領後再交付予被告張庭瑋(即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⑨至⑩); 其中49,000元部分,係被告張庭瑋持其他提款卡所提領。被 告張庭瑋原應依指示將該現金79,000元交付被告吳孟諺,但 被告張庭瑋被查獲後,主動將該款項交付警方,並配合警方 查獲吳孟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 9 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2735800 號函及所附相關 資料為證(詳本院審金訴卷第139 頁以下),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爰審酌:
⑴上開3 萬元部分,雖係屬告訴人李志民委託友人匯款之部分 款項,但因尚未發還告訴人李志民或其委託匯款之友人,且 屬被告吳孟諺張庭瑋、任律菲共同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告訴人李志 民或其委託匯款之友人於該案件執行後,可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該3萬元。
⑵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現存資料,雖不知該49,000元部分 係由何人因何原因匯款後,由被告張庭瑋提款。但觀之本件 犯罪模式,「范家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喬 」等人係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透過「范家鴻」之指示,由被告張庭瑋先領取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再提領匯入之款項。如該49,000元係 屬合法之款項,即直接匯入個人所申設之帳戶,由自己提領



。實無需以上開迂迴之方式,透過給付報酬之方式,由他人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反增繁累,並增加花費。因此,該 49,000元部分,已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④至於其他扣案物,或非被告吳孟諺張庭瑋、任律菲所有, 或與本案無關,或屬證明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
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 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審酌被告吳孟 諺、張庭瑋雖參與詐騙之犯罪組織,惟僅擔任領簿手或車手 ,屬組織之下層地位,參與時間不長,參與程度與其他詐騙 成年成員相較,情節較輕,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 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及被告吳孟諺目前非無固定職業;被告張庭瑋平時 須照顧奶奶,本件徒刑之宣告即足矯治及預防其再犯,宣告 強制工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被告任律菲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律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⑨至⑩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⑨至⑩ 所示之款項,再將之交付予被告張庭瑋等情。因認如附表一 編號3 部分,被告任律菲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任律菲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 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任律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任律菲自承因有其他友 人擔任車手,並於網路查詢相關資料後,懷疑被告張庭瑋實 係擔任車手,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⑨至⑩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⑨至⑩所示之款項,再將之 交付予被告張庭瑋等情,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任律菲堅決否 認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領錢時,詐欺行 為已完成,沒有要加入詐騙集團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庭瑋共同參與由「范家鴻」(又稱「銀行周」、「阿 明」、「老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喬」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范家鴻」之指示,從 事領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作 。嗣被告張庭瑋先依指示至各指定超商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3 之①至⑧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3 之①至⑧所 示款項後,各於108 年7 月4 日15時許、108 年7 月5 日16 時許、108 年7 月9 日15時45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金鑛咖啡」店前、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鑛咖啡」店前、高雄市○○區○○○路00號「白瓦哥 咖啡」店前,各將現金15萬元、10萬元(含非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他人匯款5 萬元)、265,000 元(含非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他人匯款15,000元)交付予被告吳孟諺,被告吳孟諺 再將該款項轉交予「阿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又被告任律菲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⑨至⑩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⑨至⑩所示款項之原因,業經 被告任律菲於偵查中自承:因當時張庭瑋的老闆說要在半夜 12時領出來,不然怕會遭客戶領走,印象中那次是要領出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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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