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23號
KSDM,109,重訴,23,2021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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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立恆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賴捷倫



選任辯護人 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沈祐廷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洪咏宗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黃獻和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905號、第19390號、第2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立恆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附表四之二、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賴捷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祐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附



表四、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咏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獻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 108年10月間某日,在賴捷倫之高雄市○○區○ ○街00號 7樓住處內共同討論以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 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原料之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達成由唐立恆 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器具、化學原料,感冒藥部分則由唐立恆賴捷倫各自出資購買,賴捷倫再委由沈祐廷購入感冒藥, 沈祐廷則打算再委由他人購入感冒藥後交予賴捷倫,從中賺 取利潤,並負責介紹他人加入參與製造毒品行列及聽從唐立 恆之指示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等事宜,其 3人旋分頭進行上 開製毒計畫。沈祐廷賴捷倫委託購買感冒藥後,旋再委託 其友人黃獻和購買含上開成份之感冒藥,黃獻和明知沈祐廷 委其收購感冒藥之目的係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賺取買 進賣出感冒藥價差之利潤,而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答應替其購買感冒藥,並接續於同年11月 5日、11月15日、11月15日至12月28日間某日,交付3批感冒 藥予沈祐廷沈祐廷再交付予賴捷倫,合計沈祐廷共支付新 台幣(下同)25萬元予黃獻和黃獻和則從中賺取15萬元之利 潤,沈祐廷則從中賺取每顆感冒藥1元之價差,合計共獲得8 萬3333元。賴捷倫取得前揭感冒藥後,即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 7樓住處清點數量、拆除包裝、並將感冒藥 之膠囊外殼剝除取出內含之粉末,預備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唐立恆為尋找適合之製毒場所,先向沈祐廷佯稱其當 時因案通緝,請沈祐廷向他人承租房屋供其居住,沈祐廷遂 於 108年12月27日透過不知情女友蔡雨庭向不知情之屋主林 彤瑩承租其住處隔壁即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供 唐立恆居住。
唐立恆旋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即陸續購買製毒所需之器具、



化學原料、感冒藥等物,並將之搬運至上開住處內,其間, 唐立恆於109年2月13日委請沈祐廷訂購並收受 2台脫水機搬 入前揭製毒場所,沈祐廷將該 2台脫水機搬入上開住處後, 即知悉唐立恆欲利用上開住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仍承 前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續讓唐立恆在上開住處 進行製毒準備行為,並未要求唐立恆前往其他處所進行製毒 行為,又於同年 4月27日,再依唐立恆之指示訂購冰櫃並將 之搬入前揭製毒場所。嗣一切準備妥當後,自同年 5月間某 日起,唐立恆賴捷倫 2人即在上開製毒場所共同以如附表 四、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附表四之三所示之原料、工 具、設備,將購得之感冒藥以浸泡、過濾、攪拌、混合、固 化等方式(製程詳卷)萃取出第二級毒品先驅原料之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沈祐廷則有時在旁觀看。另於唐立恆、賴捷 倫 2人開始進行製毒之流程後,復承前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介紹友人洪咏宗加入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洪咏宗明知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 3人在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仍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唐立恆、賴 捷倫在上開製毒場所進行製毒工作時,聽從唐立恆之指示, 共同與唐立恆賴捷倫 2人進行製毒之流程,並幫忙清洗使 用後之器具。
嗣於109年6月15日凌晨某時,沈祐廷唐立恆賴捷倫、洪 咏宗 4人欲將上開萃取之假麻黃載往高雄市某山區進行鹵 化(俗稱化料、製程詳卷)程序,於沈祐廷住處一同討論後 ,即由沈祐廷駕駛不知情之林勝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捷倫洪咏宗 2人前往高雄市某山區不 詳地點,唐立恆則自行駕車前往該處,沈祐廷等 3人到場後 ,即將上開ARA-8656號自小客車內之器具、假麻黃及化學 原料等物搬下車,待唐立恆到場會合後,唐立恆賴捷倫2 人即在該處進行鹵化程序,沈祐廷洪咏宗 2人則在現場把 風,並幫忙清洗使用後之器具,之後,沈祐廷洪咏宗 2人 先行駕車返回沈祐廷住處,唐立恆賴捷倫 2人則於同日早 上凌晨5時許將鹵化後取得之原料及其他器具再載返上開製 毒場所,之後,渠 4人再於該製毒場所繼續進行後續之氫化 、純化程序(製程詳卷),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已製成之數量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二、警方於109年6月17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 過勇街口拘提洪咏宗,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23 時30分許,在沈祐廷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拘 提沈祐廷,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23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拘提賴捷倫,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於109年6月18日23時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路 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 附表四之二、附表四之三、附表四之四所示之物,並當場逮 捕在現場之唐立恆。另於109年9月16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 市白河區康樂路與十全街口拘提黃獻和,並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 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於 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 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 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 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 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 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 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 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 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 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 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 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 ,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 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 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 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 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 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 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



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 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 ,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 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洪咏宗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唐立恆沈祐廷2 人於分別於 109年7月17日、同年7月22日之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339頁、第415頁),本院查:㈠共同被告唐 立恆、沈祐廷 2人於前揭警詢時均供述被告洪咏宗有共同參 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警一卷第113頁、第234頁), 然其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洪咏宗並沒有共同參與本 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第451 -453頁;卷二第第259頁、第269-271頁、第299頁),其 2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然本院審 酌:⑴依被告唐立恆沈祐廷 2人之前揭警詢筆錄內容觀之 ,警方詢問其 2人時,均有依法告知其訴訟上之權利、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筆錄本身記載完整、詳細 ,訊問最後均詢問其2人有無補充意見?且均讓其2人確認筆 內容之正確性(警一卷第107-116頁、第233-239頁),嗣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勘驗後查悉被 告唐立恆沈祐廷 2人接受警方詢問之過程,神情態度自然 ,警方詢問之態度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 正之方式詢問(本院卷二第463-473頁、第491-493頁),足認 被告唐立恆沈祐廷 2人於警詢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 已獲確保,上開警詢筆錄在形式上已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 基礎,可能信為真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⑵又上 開被告唐立恆沈祐廷 2人之警詢陳述內容,為攸關被告洪 咏宗是否有共同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判斷資 料,雖被告唐立恆沈祐廷 2人於偵查中亦分別證述被告洪 咏宗亦有參與實際(製作)毒品的製程,然該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相較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較為空泛,尚難單以上開證據 代替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而達到同一目的,故而為求發現實質 真實之目的,本院認上開被告唐立恆沈祐廷 2人前揭警詢 陳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洪咏宗之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 必要性」。⑶從而,本院認被告唐立恆沈祐廷 2人前揭警 警詢筆錄之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 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黃獻和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3頁、第339頁、第413-41 5 頁;本院卷三第163頁),另被告洪咏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除對於上開一、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之外,對於 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9頁、第415頁), 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唐立 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黃獻和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
壹、實體部分:
一、被告唐立恆賴捷倫黃獻和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立恆賴捷倫黃獻和3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 卷第177-187頁、第233-239頁、第301-310頁、第337-340頁 、第395-407頁;偵一卷第19-26頁、第49-53頁、第205 -213 頁、第333-337頁、第497-504頁;偵三卷第109-115頁 、第147-153頁;本院卷一第49頁、第55頁、第325頁;本院 卷三第47頁),核其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之陳( 證) 述內容互核相符,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黃獻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 資參照 (本院卷一第415-469頁;本院卷二第181-309頁、第 535 -545 頁),且與證人蔡雨庭葉桂伶於警詢之陳述情節 相符(警一卷第491-495頁、第503-505頁)。此外,復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511 -517頁)、沈祐廷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7 頁)、黃獻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 148頁)、高雄市○○區○○ 街00號、50號麗晶大樓電梯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影 像擷取畫面、通訊監察譯文、沈祐廷之手機圖庫照片、賴捷 倫之手機截圖照片及手機圖庫照片(警一卷第69頁、第70頁



、第71-78頁、第119-146頁、第151-155頁、第341-346頁、 第347-348頁、第459-462頁)、本院109聲搜字第683號搜索 票及附件(警一卷第15 -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處所:高雄市○○區○○路 000號、受執行 人:沈祐廷)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1 -29頁、第57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 院總管1687號)(本院卷一第 285 -29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處所:高雄市○○區○○路 000號、受執行人:唐立恆)、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1 -43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39號)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39-247頁、第255-267頁)、本 院扣押物品清單(沿用109 南大贓139號)(本院卷一第273 -2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處所: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受執行人:賴捷倫)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77 -28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處所:高 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過勇路口、受執行人:洪咏宗)、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61 -36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處所:台南市白 河區康樂街與十全街口、受執行人:黃獻和)、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411 -4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109年度檢管字第2603號)、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一第171 -17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 院總管1760)(本院卷 一第 3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清單 (109 年度檢管字第2021號)、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45 -55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9 -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090069530號鑑定書(警一 卷第529 -5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7日 刑鑑字第1090069663 號鑑定書(警一卷第581-591頁)、沈 祐廷、唐立恆賴捷倫黃獻和洪咏宗之勘查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87頁、第203頁、第291頁、第373頁、第42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屏警鑑字第10937251500 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 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 1份(警三卷第1 -96頁、第125-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檢管字第3042號、109年度安保字第 1173號)、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一第507-510頁、第517 -5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109年度安保字第1175號、109年度檢管字第3046號)、扣押 物照片(本院卷一第527 -533頁、第541頁、第563-565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0 院總管132號,本院卷二第155-16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 1月20日高市警 刑大偵11字第11030339600 號函(本院卷二第95頁)等資料 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唐立恆賴捷倫黃獻和 3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關於本案被告唐立恆等人開始收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 即感冒藥之時間及何人負責收購感冒藥等節,公訴意旨認係 被告沈祐廷自108年7月間起即委託被告黃獻和收購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原料即感冒藥,且認本案負責收購感冒藥之人為 被告沈祐廷或被告賴捷倫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 至第7行止)。經查:
⑴被告黃獻和於警詢、偵查中固分別供稱「我是從去 (108)年 開始,應該是年中的時候開始替沈祐廷收購感冒藥。」、「 因為我有欠沈祐廷錢,沈祐廷在 108年7、8月間要我去收購 感冒藥賺錢,將錢還他。」等語(警一卷第397頁;偵三卷第 11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沈祐廷在 108年7、8月間開始 要其去收購感冒藥(本院卷二第 535頁);然被告沈祐廷於警 詢時供稱「黃獻和是我雇用收購感冒藥丸。108 年底開始收 購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乙語( 警一卷第111頁),於偵查中 供稱「唐立恆在 108年年底找我及賴捷倫要一起製毒,我負 責收購感冒藥的部分,我是請黃獻和去收購感冒藥。」乙語 (偵一卷第 4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與唐立恆、賴捷 倫共同討論要以收購感冒藥的方式製毒的時間大約在 108年 10月、11月間(本院卷二第285 -289頁);足見被告黃獻和所 供其受沈祐廷委託開始收購感冒藥之時間,顯與被告沈祐廷 之供述不符。從而,關於被告沈祐廷委託被告黃獻和開始收 購感冒藥之時間之認定,仍需佐以其他積極事證始足以認定 之。
⑵被告賴捷倫於109年6月18日警詢時供稱「108年7月份開始, 綽號阿和(按即黃獻和)開始將收購好的感冒藥交給我…」乙 語(警一卷第250頁),復於同年7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是自 108 年年底開始向綽號阿和之男子收取其收購之感冒藥錠或 膠囊,我每次收取感冒藥後會將感冒藥撥離再送到頂庄路 266號,第一次是於109年3、4月份送到頂庄路那邊去。」、 「(問:為何你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會供稱係於108年 7月份 即開始向綽號阿和收購感冒藥?)我記錯了。」等語(警一卷 第302頁),於偵查中供稱「唐立恆於 108年底邀約我跟沈祐 廷要一起製造安非他命,沈祐廷去找黃獻和收購感冒藥,黃



獻和收購感冒藥後交給我清點和剝藥。」(偵一卷第 49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大約於 108年10月、11月份間與唐立 恆討論要以收購感冒藥的方式製毒,唐立恆收自己的感冒藥 ,其委託沈祐廷收感冒藥,收感冒藥的資金大約20至30萬元 ,是自己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187頁、第189頁、第191頁) 。是被告賴捷倫於109年6月18日警詢時關於「自108年7月份 開始,被告黃獻和開始受其委託收購感冒藥」之陳述情節, 業經其本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則其先後之陳述 究竟何者可採?是否得與被告黃獻和之上開陳述內容互相佐 證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審酌:①被告賴捷倫於109 年7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當初是於108年年底在高雄巨蛋的 享溫馨跟阿和一起唱歌時,問他要不要收購感冒藥來交給我 ……我在還沒要他收購感冒藥之前之就認識(他)了。」( 警 一卷第303頁),然被告黃獻和於109年9月17日警詢時明確供 稱其僅認識沈祐廷,其他人(指唐立恆賴捷倫洪咏宗)不 認識,其是替沈祐廷收購感冒藥乙節(警一卷第397頁、第39 8頁),則被告賴捷倫於警詢時供述其在委託被告黃獻和收購 感冒藥之前即已認識黃獻和,並進而陳述其委託黃獻和收購 感冒藥之情節,顯難採信。②被告賴捷倫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分別供述「沈祐廷去找黃獻和收購感冒藥」、「其委託沈 祐廷收感冒藥」乙節,核與被告黃獻和沈祐廷 2人前揭供 述「被告黃獻和確係受被告沈祐廷委託而收購感冒藥」乙節 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則衡諸一般常情,苟非其 3人確有經 歷其事,衡情應不致互為相同一致之陳述,故本院認被告賴 捷倫、黃獻和沈祐廷3人上揭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⑶被告沈祐廷確於108年11月5日、同年11月15日各匯款10萬元 、5萬元至被告黃獻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充其收購感冒藥之資金,此有沈祐廷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黃 獻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各 1紙(警一卷第147頁、第148頁)附卷可稽,核 與被告沈祐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112 頁;偵一卷第481頁),而證人黃獻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都 是向沈祐廷先拿錢,再去收購感冒藥,收購完再交給他。第 一次沈祐廷匯款10萬元給我,第二次匯款 5萬元,第三次他 私底下拿給我10萬元,第三次是11月15日以後私下拿現金給 我,我再去收購等語(本院卷二第535頁、第541-543頁),故 依被告黃獻和所述情節,被告沈祐廷委託其收購感冒藥後, 第一次匯款10萬元讓其收購感冒藥之日期為108年11月5日, 衡之常情,被告沈祐廷委託黃獻和收購感冒藥之目的係在從



事製造毒品之嚴重違法行為,自不可能一再拖延,徒增事跡 敗露之風險,則其既已決定委託黃獻和收購感冒藥,當應儘 速為之,換言之,被告沈祐廷委託黃獻和收購感冒藥之時間 應在其匯款日不久之前。再核以被告沈祐廷賴捷倫前揭供 (證)述內容,本院認本案被告唐立恆沈祐廷賴捷倫等人 共同討論決定要以收購感冒藥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約在 108年10月間,之後旋由被告沈祐廷委託被告黃獻和 收購感冒藥,公訴意旨稱被告沈祐廷自「108年7月間」起即 委託被告黃獻和收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感冒藥乙節 ,應與事實不符,本院自得本於卷內事證認定之。 ⑷再者,被告唐立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製毒的原料 (包 含感冒藥丸) 是其自己出錢買自己的,其都跟賴捷倫接觸, 賴捷倫拿來的(包含感冒藥丸),其並不知道是誰出錢的,其 並沒有委託賴捷倫沈祐廷買等情 (本院卷一第419頁、第 427 - 429頁)。核與被告賴捷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大約於 108 年10月、11月份間與唐立恆討論要以收購感冒藥的方式 製毒,唐立恆收自己的感冒藥,其委託沈祐廷收感冒藥,收 感冒藥的資金大約20至30萬元,是自己出的等語相符 (本院 卷二第 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211頁、第213頁、第 223頁),亦與被告沈祐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唐立恆賴捷倫賴捷倫家時,聽到他們一起在聊感冒藥丸可以用來 抽四級的麻黃素,然後他們就說要一起做,他就問我,我就 說好,不然感冒藥丸的部分我去處理。」、「( 收購感冒藥 的) 錢我是跟賴捷倫拿,然後我再匯錢給黃獻和,再請黃獻 和去收。錢不是唐立恆給我的」(本院卷二第257頁、第285 -293頁) 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唐立恆自警詢初始即坦認 自己犯行,並供稱是其與被告賴捷倫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其 至全省各地收購感冒藥,每一次都買幾百到上千顆,其總共 買了4、5萬顆,全部費用40萬元等情(警一卷第179-180頁) ,衡以其既已坦認犯行,苟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感 冒藥均係其出資購買者,其並無誣陷他人入罪之動機。反觀 被告賴捷倫於109年6月18日警詢初始則供稱其沒有參與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學習製毒技術,僅坦承其於本案中僅負 責收購感冒藥,每撥離1顆感冒藥工錢1元,沈祐廷支付其薪 資等語(警一卷第248-250頁、第254頁),嗣於同日偵查中雖 坦承其與唐立恆在頂庄路 266號製毒,但仍供稱其僅是負責 協助唐立恆,聽唐立恆指示而為;是沈祐廷指示其撥離感冒 藥,並支付其薪資等語( 偵一卷第49-50頁),於翌日羈押訊 問時仍供稱是聽唐立恆指示而為,但改稱是唐立恆指示其撥 離感冒藥,並叫其向沈祐廷拿撥感冒藥的薪資等語( 偵一卷



第209-212頁),嗣於同年 7月15日警詢時始改供稱其有參與 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程,從感冒藥抽取麻黃素到製成安 非他命成品過程都有參與;但仍供稱其與唐立恆先講好由其 負責收購感冒藥,也是唐立恆叫其將撥好的感冒藥送到頂庄 路 266號,是唐立恆交付其撥離感冒藥的費用,只有幾次跟 唐立恆聯絡時,唐立恆叫其先向沈祐廷拿撥感冒藥的費用等 語(警一卷第302-304頁);於同年8月10日偵查中仍坦承其與 唐立恆共同參與製造毒品犯行,但又供稱其撥離感冒藥的費 用是沈祐廷支付的乙語(偵一卷第498頁);嗣於本院110年2 月5日審理時始證稱「其大約於108年10月、11月份間與唐立 恆討論要以收購感冒藥的方式製毒,唐立恆收自己的感冒藥 ,其委託沈祐廷收感冒藥,收感冒藥的資金大約20至30萬元 ,是自己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 ) 。細觀被告賴捷倫前後之供述內容,足以顯現其為警查獲 後,面對其日後可能遭受重刑之壓力,初則採取否認之態度 ,之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有意掩飾其參與之情節,欲圖卸責 ,故而,關於何人指示其撥離感冒藥並支付薪水乙節,前後 供述不一,故本院再審酌被告賴捷倫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詞, 堪認被告賴捷倫於審理時已知應全盤坦認犯行而無隱匿之必 要,其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進一步言之,本院 認本案負責收購取得感冒藥之途逕,分別為被告唐立恆個人 ,以及被告賴捷倫委託被告沈祐廷取得等二種途逕,公訴意 旨認本案負責收購感冒藥之人為被告沈祐廷或被告賴捷倫等 情,尚有未恰,應予補充更正之。
⑸至於被告沈祐廷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是唐立恆告訴 我要收購感冒藥丸,並且交給賴捷倫。」、「( 收購感冒藥 的)錢是唐立恆交給我,我再拿給黃獻和。」等語(警一卷第 108頁、第111頁);於同年 8月7日偵查中供稱「黃獻和收購 感冒藥的錢,我會先給黃獻和,我再向唐立恆收錢。」等語 ( 偵一卷第476頁),其雖供述係受唐立恆委託而收購感冒藥 ,且係唐立恆交付收購感冒藥之費用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改證述內容如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該次警詢時 之陳述係為了迴護賴捷倫,因為其認識賴捷倫比較久,賴捷 倫無依無靠的,當時候想要幫他。但是我沒有說賴捷倫,賴 捷倫卻先說我,有些事我沒有做,賴捷倫卻說我有做,所以 我才講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57頁、第289-293頁),經核被告 沈祐廷上開更改證詞之理由,確有被告賴捷倫於警詢時供述 「沈祐廷指示其撥離感冒藥,並支付其薪資」、「(製毒)流 程就是將麻黃素載到山上鹵化,再到鳳山區頂庄路 266號氫 化、純化等製程。過程有我、唐立恆沈祐廷洪咏宗 4人



共同參與。」等語(偵一卷第49-50頁;警一卷第308頁)可佐 ,足認被告沈祐廷於本院更改證詞之理由,並非無據。從而 ,被告沈祐廷於上揭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自難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沈祐廷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祐廷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僅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唐立恆賴捷倫共同討論以收 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 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之方法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並達成由唐立恆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器具、化學原料 ,感冒藥部分則由唐立恆賴捷倫各自出資購買,賴捷倫再 委由其購入感冒藥,其打算再委由他人購入感冒藥後交予賴 捷倫,從中賺取利潤,之後其委託被告黃獻和收購感冒藥交 予賴捷倫等節;復因唐立恆向其佯稱自己因案通緝,請其向 他人承租房屋供居住,其再請女友蔡雨庭向不知情之屋主林 彤瑩承租其住處隔壁即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供 唐立恆居住;之後,其受唐立恆委託訂購並收受脫水機、冰 櫃將之搬入前揭處所,始知悉唐立恆利用上開處所從事製毒 行為;其有請被告洪咏宗幫忙唐立恆賴捷倫在上開處所製 毒;其於109年6月15日凌晨某時,有駕車搭載賴捷倫、洪咏 宗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某山區與被告唐立恆會合,其開車先 到現場後,其與洪咏宗幫忙將車上的設備搬下來,後來唐立 恆到場後,唐立恆賴捷倫在該處進行鹵化製程;被告唐立 恆、賴捷倫某次不在上開製毒處所時,曾叫其到現場看過一 次等事實(警一卷第107-116頁;偵一卷第57-61頁、第214-2 19頁、第475 -483頁;本院卷二第253-309頁),並辯稱:其 僅是為了賺取感冒藥的價差,並無共同製造毒品的犯意,只 是幫助犯等語( 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三第47頁),其辯護人 則以:被告沈祐廷僱用黃獻和蒐集感冒藥、請女友蔡雨庭承 租他人房子供唐立恆居住及代購脫水機、冰櫃等設備,在鹵 化現場只是在旁喝酒、與被告等人聊天,並未參與鹵化製程 ,其所為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其主觀上是在賺感冒藥價差,被告至多僅成立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為其置辯(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53-25 5頁、第483-485頁;卷三第181-183頁)。(二)經查:
1.被告沈祐廷前揭坦認之事實,核與被告唐立恆賴捷倫黃獻和3人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情節相 符( 偵一卷第19-27頁、第205-208頁、第333-339頁、第 497-505頁;偵三卷第109-115頁、第147-153頁;本院卷



一第415-475頁;本院卷二第181-239頁、第535-551頁) ,且與證人蔡雨庭葉桂伶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警一 卷第491-495頁、第503-505頁),此外,復有前述一、( 一)所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附卷為憑,上開事實自 堪以認定。
2.又被告沈祐廷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2人在前揭頂庄路 266號處所從事製毒行為時,亦有在該處所幫忙清洗製毒 器具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賴捷倫於 109年8月10日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01頁),而證人賴捷倫之上開陳述 內容,亦經本院110年3月26日勘驗屬實(本院卷二第527 頁),被告沈祐廷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 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3.再者,被告沈祐廷於被告賴捷倫在前揭頂庄路266號處所 清理雜夾在疑似毒品之粉狀物內之碎紙時,曾在該處所 拍攝照片,此為被告沈祐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13頁;偵一卷第482頁;本院卷二第 283頁),亦有其手機圖庫內之照片 1張附卷可證(警一卷 第149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4.綜上,被告沈祐廷於本案製毒過程中,一開始即與唐立 恆、賴捷倫共同討論以收購感冒藥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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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