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錦霞
張桂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9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黃錦霞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5 、6 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張桂鳳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5 、6 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黃錦霞係張岩源之配偶,2 人育有張桂鳳、張雲晴(原名 張恒勤)、張素華等3 女,張岩源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死 亡,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待繼承。張 黃錦霞、張桂鳳明知張雲晴未同意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亦無委託或授權張黃錦霞、張桂鳳 代理處理上開不動產事宜,詎張黃錦霞、張桂鳳竟未經張雲 晴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11月9 日,共同至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由張桂鳳在新興地政事務所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載明繼承人張黃錦霞、張恒勤、張 桂鳳、張素華均為申請人,在「委任關係欄」載明本土地登 記案委託張桂鳳代理;在登記清冊「申請人欄」載明張黃錦 霞、張恒勤、張桂鳳、張素華,於「土地標示(6 )備註欄 」及「建物標示(13)備註欄」載明「張黃錦霞各1/4 、張 恒勤各1/4 、張桂鳳各1/4 、張素華各1/4 」,表明張黃錦 霞、張恒勤、張桂鳳、張素華就土地、建物應繼承登記之權
利範圍均各為4 分之1 即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登記,並擅 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私文書,擅 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張恒勤」署名(共4 枚),及使用張 黃錦霞所保管之「張恒勤」印章1 枚,盜用該枚「張恒勤」 印章印文(共6 枚,起訴書誤載為12枚,應予更正),用以 表示張恒勤同意並委託張桂鳳代理申請本件房地分別共有繼 承登記之用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隨即持向新興地政事務 所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新興地 政事務所、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包 含張雲晴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申請本件房地分別共有繼 承登記,而將張黃錦霞、張雲晴、張桂鳳、張素華各持有均 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即分別共有繼承本件房地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公文書完竣,足 以生損害於張雲晴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雲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張黃錦霞、張桂鳳及其等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2 人及 其等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張雲晴於偵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審訴卷第51頁),惟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2 人罪責之證 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張黃錦霞、張桂鳳固坦承有於辦理前揭繼承登記時 ,分別使用「張恒勤」印章、蓋用印文及簽署「張恒勤」署 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張黃 錦霞並辯稱:其保管告訴人張雲晴之印章及銀行存摺已久, 告訴人有授權其處理銀行及房地事務,其認為本件仍在授權 範圍前,且其辦理前,曾請被告張桂鳳詢問律師、地政事務 所志工等,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云云;被告張桂鳳則辯稱:其並不知道告訴人張雲晴不同
意辦理繼承登記乙事,其僅係依照其母即被告張黃錦霞之指 示前往辦理繼承登記,並簽署「張恒勤」署名云云。經查:(一)被告張黃錦霞係張岩源之配偶,2 人育有3 女即被告張桂 鳳、告訴人張雲晴(原名張恒勤)、證人張素華,張岩源 於107 年10月9 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 告張黃錦霞、張桂鳳於107 年11月9 日,共同至新興地政 事務所,由被告張桂鳳以兼任被告張黃錦霞、告訴人張恒 勤、證人張素華代理人身分,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辦 理繼承登記之申請,並在新興地政事務所及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私 文書上,由被告張桂鳳為如附表二所示「張恒勤」之簽名 ,再由被告張黃錦霞持其所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蓋用如附 表二所示「張恒勤」之印文,以表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 屋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各取得張岩源名下應有部分 1/4 ,並持之向上開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該管新興地政事務所、新化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 員形式審查後,而將張黃錦霞、張雲晴、張桂鳳、張素華 各持有均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即分別共有繼承本件房地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公 文書完竣等節,業據被告張黃錦霞、張桂鳳所坦承在卷, 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新地字第05570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107 年普字第0991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5-101頁,第143 -149頁,第175-18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實。(二)又被告張黃錦霞雖辯稱:其受告訴人授權,代其辦理銀行 、房地事務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辦理繼承登記 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因為告訴人想要分更多財產等語(偵 字卷第17頁),再經證人張素華於偵詢時證稱:告訴人沒 有同意被告2 人辦理繼承登記,因為告訴人對公司股份有 爭執等語(他字卷第137-138 頁),是自被告張黃錦霞及 證人張素華所證述,均可認定告訴人張雲晴就被繼承人張 岩源之遺產應何分配乙節,係與被告張黃錦霞有所爭執, 進而表示不同意辦理遺產登記;再參酌被告張黃錦霞亦自 承有指示被告張桂鳳進行法律諮詢乙事,顯見告訴人張雲 晴確實曾向被告張黃錦霞表示不同意由其辦理繼承登記, 故縱使告訴人張雲晴曾就其銀行存款或其他房、地登記事 項授權予被告張黃錦霞辦理,並由被告張黃錦霞代為保管 其印章,然於告訴人張雲晴已就辦理繼承登記乙事明示表
示反對時,此時自無援引先前他事之授權,而強認本件仍 在告訴人張雲晴授權範圍內之理。從而,被告張黃錦霞前 揭辯解,自無足採。
(三)再者,被告張桂鳳辦理前開登記及簽署「張恒勤」簽名時 ,是否知悉告訴人不同意乙節,經被告張桂鳳於偵查時陳 稱:張岩源於生前將公司股份轉給張素華,張岩源過世後 ,告訴人想要公司股份,並表示如果股份沒有拿到,就不 願意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來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語(他 字卷第113 頁),顯見其知悉告訴人因被繼承人生前及死 後遺產之如何分配乙節,有所爭執,故不同意由被告張黃 錦霞等人辦理遺產登記乙事;再衡酌被告張桂鳳亦自承曾 至高雄市政府提供之法律服務諮詢律師、在地政事務所時 詢問志工等節(他字卷第113 頁),亦足堪認定其知悉告 訴人係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蓋若告訴人自始即同意,或 對於被告張黃錦霞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無意見,被告張桂鳳 及張黃錦霞即可直接持告訴人所提供之必備文件直接辦理 ,又何需多次諮詢如何辦理?是被告張桂鳳辯稱其不知告 訴人未同意云云,實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惟按除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 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 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 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 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 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 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 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 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 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而本件被告張黃錦霞、張桂鳳2 人並非第一次處理土地登 記事宜,況且被告2 人既已明知告訴人張雲晴未同意或授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業已前往進行法律諮詢,而仍擅自偽 造告訴人簽名及盜用告訴人印文,自無從主張有何正常理 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辯解,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換算,均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 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張黃錦霞、張桂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2 人偽造「張恒勤」署名及盜用「張恒勤 」印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 人於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接連偽造「張恒勤」署 名及盜用「張恒勤」印章,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 時、地密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予以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再者,被告2 人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新興 地政事務所、新化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被繼承人張岩源 死亡後,未徵得告訴人張雲晴同意,即擅自辦理遺產繼承 之分別共有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雲晴及地政事務所 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法治觀念實有不 足,所為尚屬不該;再參酌被告2 人犯後就客觀事實坦承 ,而否認具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2 人辦理繼承 登記時,係將土地及建物平均分配予繼承人分別共有,犯 罪所生危害非大,兼衡其等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張黃 錦霞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程度小康、被告張桂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程度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審酌被告張黃錦霞、張桂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審酌其等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均如前所述,堪認係 一時失慮而為,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分別諭知被告張黃錦霞、張桂鳳各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張黃錦霞就本案而言,係基於主導地位,本院為 期使其日後能知曉尊重法治,不再隨意擴張他人授權範圍 、任意使用他人印文,為確保其能確實知所警惕,認有課 予其一定義務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 定,命被告張黃錦霞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 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被告張黃錦霞經本院為緩刑之 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
(五)沒收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黃錦霞、張桂鳳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因已交付地政事 務所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至其上被告桂鳳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5 、 6 所示「張恒勤」簽名,既屬偽造,仍應依前揭規定,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盜用「張恒勤 」印文,因均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 印章、印文,故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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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 │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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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 號地號、高│107 年11月12日│
│ │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 │
│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 │
├──┼────────────────┼───────┤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 │107 年11月20日│
├──┼────────────────┼───────┤
│3 │臺南市○○區○○○段000 號地號 │同上 │
├──┼────────────────┼───────┤
│4 │臺南市○○區○○○段000 號地號 │同上 │
├──┼────────────────┼───────┤
│5 │臺南市○○區○○○段000 號地號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簽名 │盜用之印文 │備註 │
├──┼────────────┼────────┼────────┼────┤
│1 │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107 │無 │申請人簽章欄「張│附表一編│
│ │年新地字第055700號土地登│ │恒勤」印文1 枚 │號1 所示│
│ │記申請書 │ │ │土地及房│
├──┼────────────┼────────┼────────┤屋 │
│2 │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申請人簽章欄「張│申請人簽章欄「張│ │
│ │之登記清冊 │恒勤」簽名1 枚 │恒勤」印文1 枚 │ │
├──┼────────────┼────────┼────────┤ │
│3 │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申請人簽章欄「張│申請人簽章欄「張│ │
│ │繼承系統表 │恒勤」簽名1 枚 │恒勤」印文1 枚 │ │
├──┼────────────┼────────┼────────┼────┤
│4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 │無 │申請人簽章欄「張│附表一編│
│ │年普字第099170號土地登記│ │恒勤」印文1 枚 │號2 至5 │
│ │申請書 │ │ │所示土地│
├──┼────────────┼────────┼────────┤ │
│5 │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申請人簽章欄「張│申請人簽章欄「張│ │
│ │之登記清冊 │恒勤」簽名1 枚 │恒勤」印文1 枚 │ │
├──┼────────────┼────────┼────────┤ │
│6 │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申請人簽章欄「張│申請人簽章欄「張│ │
│ │繼承系統表 │恒勤」簽名1 枚 │恒勤」印文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