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48號
KSDM,109,訴,848,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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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百翔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4965號、109年度偵字第1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百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葉百翔(綽號「阿勳」、「阿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含第二、 三、四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上開第二級毒品、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或共同販賣之犯意聯 絡,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IMEI:00000000000000 0,下稱葉百翔門號)或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 為下列犯行:
㈠緣葉百翔已於民國109年4月6日16時53分前某時許,先向蔡 金龍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而未給予蔡金龍毒 品,蔡金龍遂於109年4月6日16時53分開始至17時34分許,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蔡金龍門號),陸續與 葉百翔門號聯繫,葉百翔則於同(6)日17時至18時許,至 蔡金龍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立志街住 處)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給蔡金龍
㈡於109年4月22日18時26分許、19時24分許,先後以葉百翔門 號與蔡金龍門號聯繫後,至蔡金龍立志街住處內,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蔡金龍,並收取2000元之對價。 ㈢於109年6月30日13時59分許、18時18分許,以葉百翔門號先 後與蔡金龍門號聯繫後,至蔡金龍立志街住處內,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蔡金龍,並收取2000元之對價。 ㈣於109年5月4日8時53分至22時25分許,以葉百翔門號陸續與 吳瑞欽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吳瑞欽門號)聯 繫後,駕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搭載吳瑞欽 ,並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瑞欽,且收取8000元之對



價。
葉百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炸」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炸」)有販售內含第二、三、四級之毒品咖啡包,且曾 綻騏於109年6月1日19時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下稱曾綻騏門號)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葉百翔上 開門號聯絡購買混合毒品咖啡包事宜,竟於109年6月1日8時 47分許,駕車搭載「小炸」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上某 統一超商外,由「小炸」於副駕駛座窗邊交付毒品咖啡包4 包給曾綻騏,並收取對價2000元。
葉百翔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9 日14時、15時許,以其上開門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曾 綻騏聯繫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 0號附近(下稱立人街居處),販賣內含第二、三、四級毒 品之咖啡包2包給曾綻騏,並收取對價1000元。嗣曾綻麒於 109年7月19日15時2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春陽街183巷內, 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之毒品咖啡包2包;且 於同(19)日16時40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葉百翔立 人街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5之愷他命、編號6之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卷第106、14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無其他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㈥(即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一卷第19至33頁)、偵訊(偵一卷第326至330



、421至422頁)及本院羈押訊問(聲羈卷第46、47頁)及本 院審理時(訴卷第102至103、143、166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編號1、2、3之證人蔡金龍於警詢(偵一卷第97至 101頁)、偵訊(偵一卷第290至292頁)之證述,附表一編 號4之證人吳瑞欽於警詢(偵一卷第125至127頁)、偵訊( 偵一卷第302至303頁)之證述,附表一編號5、6之證人曾綻 麒於警詢(偵一卷第50至53、56頁)、偵訊(偵卷第312至 318頁)之證述,均印證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葉百翔葉金龍吳瑞欽,警一卷第46至47、113、114 、131、132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綻麒、葉百翔)、檢察 官拘票、扣押物品照片、蔡金龍立志街住處位置圖、交易現 場指認照片(偵一卷第61至63、65、149至153、155、161、 163、165、169、189、190、307、333頁)、如附表一所示 門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59至 70頁;偵一卷第103、133頁)、曾綻麒手機LINE對話截圖、 通訊監聽譯文(偵一卷第39至43頁),鑑定許可書(蔡金龍吳瑞欽,偵一卷第109、135頁)各1份在卷可稽。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 品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嗣)、第三級毒品 Mc'phc dronc(4-甲基甲基卡西朗)、第四級毒品/管制藥 品Nitraze-pam(硝西泮)陽性反應(標示驗前淨重、驗後 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偵一卷第425、4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稀釋)」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範最低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修正後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行 為(修正後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者,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附表一編號 1至4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6之毒品咖啡包係價格昂貴、 取得風險甚高之物,應知之甚詳,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賣2千元可以獲利1000元或500元,毒品咖啡包買進1包 400元,賣1包500元,大約賺100元;(販賣毒品價金作何用 途?)生孩子及家裡要用的,我自己也施用毒品咖啡包及二 級毒品,後來我就出錢去買,從中賺取價差等情明確(訴卷 第167、168頁)。顯見,被告對於所販賣上開毒品係以價差 、純度,控制成本以獲利,堪為佐證。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將面臨重刑追訴,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亦知之稽詳 ,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足 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甚 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5、6之販賣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二、 三、四級毒品成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且增 訂第9條第3項,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查修正前同條例 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較不利於行為人。又本次修正增訂第 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 對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除適用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至二分之一,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至



附表一編號6部分,已在同條例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 新法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次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 ,甲基安非他命及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Mc'phcdronc(4-甲基甲基卡西朗)、Nitraze-pam(硝西 泮),分別公告列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管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 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範意旨,立法 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 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 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係犯 修正前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6所為,係犯現行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二級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次之犯行間,犯意不同 、時地有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即



起訴書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綽號「小炸」,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就 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前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20公克或5公克、5公克以上(修正 前、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參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並未加以處罰,自無為其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
㈣又起訴書就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就被告雖僅論以 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惟附表一編號5之證 人曾綻麒於警詢:就「A-1 2020/06/01 19:00:50;00000 00000(被告門號)←000000000(曾綻騏門號);A:喂;B :你有空打給我一下;A:有空沒空不要打電話、打賴好嗎 ;B:好啦」之對話,證稱:這通電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 品的意思,因我知道被告有管道可幫我拿毒品咖啡包,所以 我才撥電話給被告,可是被告每次都叫我電話裡面不要亂說 ,所以後來我才用通訊軟體的LINE撥打給被告(ID:xiang ),我在LINE的電話說是否可幫我跟你朋友拿毒品咖啡包給 我喝,被告就跟我約在三多一路上的某間7-11見面等語(偵 一卷第52、53頁);且於偵訊證稱:(提示警卷第4頁通聯 譯文編號A-1及109年6月1日LINE手機截圖畫面)是我與被告 的對話,我跟他說能不能找你朋友幫我買咖啡包,後來被告 帶賣咖啡包的「小炸」出現,在三多路附近的超商外面,被 告開車載「小炸」來,「小炸」坐在副駕駛座,我在副駕駛 座窗邊,「小炸」搖下車窗,我交給「小炸」錢2千元,「 小炸」交給我咖啡包4包,就跟扣案大包咖啡包一樣的,就 是警卷第23頁相同的咖啡包等情(偵一卷第315、318頁); 此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我跟「小炸」聯繫的通訊軟體 是微信,不是用LINE,如果曾綻騏通訊軟體是用「微信」的 話,我就會讓他們自己去聯繫,因剛好那時曾綻騏來電,問 我可否幫忙調貨,我就順便問小炸「你要不要出」,小炸說 可以,我才會載「小炸」去與曾綻騏交易毒品咖啡包,我於 109年6月1日晚上8點47分,跟「小炸」在三多路的7-11,共 同販賣4包毒品咖啡包給曾綻騏,我承認我有載「小炸」去7 -11那邊,讓小炸與曾綻騏交易毒品咖啡包,曾綻麒就走到 小炸副駕駛座,將錢給「小炸」,「小炸」跟曾綻麒購買咖 啡包的聯繫都是透過我;然後過沒多久,曾綻麒就傳LINE向 我抱怨說「沒想像中的好喝」等情(偵一卷第23、330頁) ,參核相符,並有曾綻麒與被告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偵一卷 第23、52頁)。由2人上開證述、供述顯示,證人曾綻麒係



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直接與被告電話、LINE聯繫訂 購,被告並問「小炸」是否要出售咖啡包給曾綻麒,「小炸 」應許後,才由被告與曾綻麒約定此次交易之時間、地點, 曾綻麒於「小炸」副駕駛座窗邊交付價款2000元,並取得毒 品咖啡包無訛。何況,曾綻麒此次施用完畢後覺得不滿意, 還傳LINE向被告抱怨說「沒想像中的好喝」,可見曾綻麒仍 認為咖啡包之出售者係被告。是此次係被告與小炸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咖啡包犯意,而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為共同正犯。是起訴書就此 所論,尚有未洽。惟起訴書就基本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均已 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不變更起訴法條,逕以共同正犯 論處,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加重事由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審酌被告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上開犯行之罪質部分相 同、部分有異,然其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 悟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 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效果之必要。又衡酌被 告本案所犯情節,如對其本案所犯上開之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各罪,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予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適用最高級 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外,並加重其刑,且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遞加 之。
㈡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減 輕其刑,且其刑有上開加重、遞加、減輕事由,先加、遞 加、後減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 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因之,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述:我都是在微 信的支援板認識他的,他的ID叫「小炸」,我沒有小炸的 聯絡電話方式,我不知道他的年籍真實資料等情(偵一卷 第33頁),且經移送機關函覆稱:被告為警查獲時,向警 方聲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小炸所購買的,惟被告 係於通訊軟體之微信連繫後相約見面交易毒品,故無法得 知綽號小炸之真實身分而偵辦;本案依被告所述偵處,惟 未向上查獲上手或共犯等情明確,有移送機關鳳山分局11 0年2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666300號函檢附職務 報告、110年3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331000號函 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訴卷第93至95、117至119頁)在卷 ,可資佐證。復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有向鳳山分局 員警提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綽號「好樂迪」男子, 如因而查獲可資減刑等語。然查:證人即警員吳陽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雖透過其女友檢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上游,是游祥志,即綽號「好樂迪」,她之前提供苓 雅區建國路的地址,我們在道明中學對面蒐證,我們行動



當天一直沒有等到他出來,結果游祥志的女友出來,我們 衝進去游祥志沒有在裡面;後來她有提供游祥志鳳山的地 址,我們去訪查時,他已經搬走了;她(被告女友)又提 供游祥志行動電話,我們有上線,但他已經沒有使用了, 到目前都沒有查到游祥志等情(訴卷第146、147頁)。從 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明 確,即無從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辯護人固 以:被告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 從7年以上,提高至10年以上,法定刑過重,被告年紀尚 輕,所販賣對象僅3人,獲利金額不多,犯後已供出綽號 好樂迪之男子,雖未查獲上手,可見其努力讓案子水落石 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因偵、審中自白,已予減輕其刑1次也無法重 情輕之情形;而被告雖供出上游「好樂迪」即游祥志,然 員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如上述,即無從據 以再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件被告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次、含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2次,實際販毒獲取金額共1 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5未分得款項),且查獲交易對象3 人(蔡金龍吳瑞欽、曾綻麒),而販賣各次金額約1000 元、2000元、8000元不等,且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均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為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不得任意持有、販賣,且經警、調 機關嚴厲查緝,被告為圖牟利,仍執意販賣為之,可見惡 性重大,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犯後固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時已31歲,本案各次不法所得金



額不等,均僅得依刑法第57條列為科刑輕重之量刑審酌事 項,是本件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堪憫恕之情形,尚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 定。
㈢宣告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含 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均有害於人體健康,竟仍販賣與 他人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惡習,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實有負面影響。詎其無視法律禁令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金龍3次、吳瑞欽1次; 販賣、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曾綻麒各1次,有害社會治安 ,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犯罪受緩刑宣告、撤銷 緩刑、觀察勒戒、施用毒品判刑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係用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之手機聯絡購毒者,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稱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人、1天收入1600元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訴卷第168、169頁);復酌以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 一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獲取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犯罪所得(合計1萬5000元,編號5尚無所得),獲利輕重 有別,然尚非大量販毒之毒梟,兼衡犯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咖啡包於偵、審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次)、毒品咖啡包(2次)之罪,對象共3人, 犯罪手法及性質相同,而犯罪時間在109年4月6日至7月19日



間,期間非長,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 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比例原 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6 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訴卷第104頁),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107、11 0、115、128至129頁),應依前揭規定,併於其各次犯罪項 下諭知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交易款項,為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附表一編號2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編號5所示之交易價款2000元,為同案「小炸」所 收取,被告並未朋分,業經被告、證人曾綻麒於警詢、偵訊 供承、證述在卷(偵卷第23、315、330頁),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刑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咖啡包,確含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驗 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詳如各該編號所示),係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6販賣予曾綻麒之物,雖係曾綻麒為警盤查所查 扣,然既屬違禁物,且其中所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無 法區分,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既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物, 本院仍依法於其附表一編號6犯罪項下諭知均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併予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持有 之毒品,與其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業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299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在案,爰不於本案諭知 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5之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雖屬違 禁物,且經被告坦承其所有之物(訴卷第104頁),惟與本 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之罪尚無關聯,均宜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9.7.15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被告│購毒者│時間(民國 │毒品種類、│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號│/電 │/通聯 │)、地點 │數量、金額│ │
│ │話 │方式 │ │(新臺幣) │ │
├─┼──┼───┼──────┼─────┼───────────┤
│1 │葉百│蔡金龍│109年4月6日 │甲基安非他│葉百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翔/ │手機門│17時至18時許│命/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0966│號 │,在蔡金龍高│2000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7389│091750│雄市三民區立│ │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63 │3321 │志街5之2號住│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處(下稱立志│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街住處)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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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