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碩元
蔣一男
許雅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
9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226 號、109 年度偵字第93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蔣碩元無罪。
二、蔣一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三、許雅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韋志、蔣一男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七號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受僱業務員;許雅媜、陳靜珍 (已歿)則為其等之客戶,均無依附表編號1 、2 所示門號 之電信服務契約為使用及繳費之真意。李韋志明知上情,仍 計畫與蔣一男、許雅媜、陳靜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蔣一男於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雅媜接洽,約定以每一門 號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對價,由許雅媜出具名義、填 寫相關申請文件,交由李韋志轉送不知情之茆峻維提出於附 表編號1 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辦理完成後,則由李韋志取得行動電話及SIM 卡, 並繳納前6 月之電信費用。許雅媜嗣另以1,000 元為介紹之 對價,轉介蔣一男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靜珍 接洽,為由陳靜珍出具名義以相同方式申辦如附表編號2 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相同約定。以此俗稱「辦門號換現金」之 方式,共同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並交付 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嗣李韋志未依上開約定繳納電 信費用,許雅媜、陳靜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蔣一男、許雅媜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一男、許雅媜坦承不諱,其等之陳述 、證人陳靜珍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㈠ 附表所載各門號申請書及許雅媜、陳靜珍出具予「七號通訊 行」之證件託管同意書(警卷第107 至110 頁、第111 至11 4 頁);㈡陳靜珍之遠傳電信106 年4 月小額付費帳單、電 信費帳單、亞太電信電信106 年4 月服務費通知單(警卷第 115 至123 頁);㈢許雅媜之遠傳電信106 年4 月電信費帳 單、小額付費帳單、台灣大哥大電信106 年4 月電信繳款通 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亞太電信106 年4 月電信服務 費通知書(警卷第125 至140 頁);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10月2 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偵一卷第159 至197 頁);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2日法大字00 0000000 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35 至275 頁);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2日法大字第110046 051 號函及其附件(訴字卷第199 至203 頁)等件在卷得資 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蔣一男、許雅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申辦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同一申辦名義人之數行動電 話門號,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至不同申辦名義人之部分,則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蔣一男 、許雅媜就申辦附表編號1 門號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李韋志 ;就申辦附表編號2 門號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李韋志、訴外 人陳靜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惟因所犯上揭之罪,其內涵已包括共同正犯 之性質,爰不於主文另諭知共同犯罪,附此敘明。二、被告蔣一男、許雅媜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以使個別犯罪之宣告刑得與其具體犯 罪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之責任輕重等情實質相當,適合於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準此則其中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應指法院經審酌包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內之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全盤考量結果,認為足堪憫恕者而 言,而無將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由除外不予考量之必 要(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同參照)。查被告蔣一男係受 僱於同案被告李韋志,依其計畫參與所受分配之犯行,其犯 行性質於整體犯罪計畫中非不可或難以取代,被告許雅媜則 為顧客,更在其計畫之外圍;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縱處以其下限即有期徒刑1 年, 應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上規定酌減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一男、許雅媜本件犯 行之犯罪參與地位、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 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等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許雅媜並另已主動清償所積欠之電信 費用(此有其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4 3 至249 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經濟與生活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等本件數罪犯行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刑罰之邊
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蔣一男、許雅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蔣一男前雖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惟該案併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刑 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失其效力,應視為自始未受刑 之宣告),被告許雅媜且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 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堪信其已得 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惕,又本件如使 被告入監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除「坐過牢」之標 籤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極為不利外,亦可能反使其因而受獄中 其他不良習性所影響,或因此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犯 罪動機,導致其將來再犯罪之可能性與危險性提高,兼衡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幾經權衡,暨考量 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5 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惟為確保被告蔣一男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 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蔣一男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蔣一 男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又被告許雅 媜於本件犯後已另主動清償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如前述,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6 款規定意旨,爰不另 宣告緩刑負擔,均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被告許雅媜因本件犯行固獲有以其名義申辦上揭門號之對價 4,000 元(計算式:每門1,000 元×4 門=4,000 元)、介 紹費1,000 元,惟其嗣已另主動清償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如前 述,其數額已超過其所得上開利得,應堪認被告許雅媜已不 能保有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公訴意旨指 被告許雅媜獲有犯罪所得6,000 元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公訴 人初未指明其計算認定之基礎,而被告許雅媜陳稱辦理每門 門號對價為1,000 元等語,核與證人陳靜珍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分見:其2 人106 年5 月22日警詢筆錄),尚非無 據,此固與被告蔣碩元、蔣一男所另證稱辦理每支門號之對 價為2 、3 千元等語未盡相符(見:其2 人107 年10月1 日 偵訊筆錄),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雅媜確係獲有上揭 數額之對價,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依刑法38條之2 第1 項 規定,從其較低額估算如上;又上揭因辦理門號所得之行動 電話及SIM 卡等物,依上揭計畫應為被告李韋志取得,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實為被告蔣一男、許雅媜所保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韋志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七號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蔣碩元、蔣一男( 3 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七號通訊行 之業務員。被告李韋志、蔣碩元、蔣一男、許雅媜及其母訴 外人陳靜珍(民國108 年6 月已歿)均明知被告許雅媜、訴 外人陳靜珍並無申辦、使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之真意,申辦 上開電信公司之門號意在「辦門號換現金」,而無繳納月租 費等通信費用之資力及意願,被告李韋志、蔣碩元、蔣一男 亦無代為繳納之意。被告李韋志、蔣碩元、蔣一男、許雅媜 、訴外人陳靜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許雅媜、訴外人陳靜珍每申辦 一個電信門號,七號通訊行即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許雅媜、訴外人陳靜珍,七號 通訊行則取得以被告許雅媜、訴外人陳靜珍名義所申請之SI M 卡或手機。被告許雅媜於105 年7 月27日、訴外人陳靜珍 於同年8 月1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 分別填寫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通信業務申請書,經由七號 通訊行將上開申請文件交付予茆峻維(另為不起訴處分), 再由茆峻維向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送件,佯以被告許雅媜 、訴外人陳靜珍欲申請該等電信公司手機門號使用,亞太電 信及台灣大哥大不知情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即分別交付被告 許雅媜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0000000000號 之SIM 卡、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搭配之三星手機(型號 J7)、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搭配之三星手機(型號GALA XY TABE )等物,訴外人陳靜珍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之SI M 卡及搭配之HTC 手機、0000000000號之SIM 卡、00000000 00號之SIM 卡、0000000000號之SIM 卡等物,被告許雅媜、
訴外人陳靜珍將上開SIM 卡及手機交付均予七號通訊行,被 告許雅媜因而獲利6,000 元,訴外人陳靜珍則獲利8,000 元 。因認被告蔣碩元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一)被告李韋志、蔣碩元、蔣一男、許雅媜於偵查中之自白。(二)下列申請書:
1.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2.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3.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4.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5.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6.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7.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8.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之行動 電話申請書
(三)許雅媜所填寫之7 號通訊證件託管同意書、3C產品轉讓/ 出售/ 購買證明書、可申辦條件之表格等各1 份。(四)陳靜珍所填寫之7 號通訊證件託管同意書、SIM 卡託管/ 領取證明同意書、可申辦條件之表格等各1 份。(五)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7 年10月22日出具之法大字00000000 0 號函文1 份。
(六)亞太電信公司於107 年10月2 日出具之函文1 份。四、訊據被告蔣碩元固坦承其案發當時確受僱於被告李韋志,從 事「辦門號換現金」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所指
犯行,辯稱:被告許雅媜及證人陳靜珍都不是我的客人,是 被告蔣一男沒有做了以後,被告李韋志叫我幫他處理的。被 告許雅媜、證人陳靜珍在辦門號時,我都沒有經手,後來因 為門號被催繳費用,她們就跟被告李韋志聯絡,聯絡好之後 ,被告李韋志叫我去跟被告許雅媜、證人陳靜珍拿過戶費用 ,我拿回來之後把錢交給被告李韋志,但被告李韋志有沒有 去辦手續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0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 第4 頁)。
五、上揭被告蔣碩元坦承部分之事實,核與被告蔣一男、許雅媜 及證人陳靜珍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甲 、貳、㈠至㈥」所列等件證據資料在卷得資相佐,固堪認定 。茲被告蔣碩元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 依卷存證據是否已足毫無合理懷疑認定被告蔣碩元與被告李 韋志、蔣一男、許雅媜、訴外人陳靜珍等就公訴所指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查:
(一)關於被告許雅媜出具名義申辦之上揭門號部分 查被告蔣一男、許雅媜均證稱係由被告蔣一男與被告許雅 媜接洽辦理相關事宜,公訴上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其實 係由被告蔣碩元單獨或共同洽辦,是應認不能毫無合理懷 疑認定之。
(二)關於訴外人陳靜珍出具名義申辦之上揭門號部分 1.被告許雅媜雖證稱係由被告蔣碩元、蔣一男一起至訴外人 陳靜珍住處,與訴外人陳靜珍接洽申辦上揭門號等事宜( 見其110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陳靜珍偵查中 乃證稱:我女兒即被告許雅媜聯絡「七號通訊行」業務員 被告蔣一男請他來我住處簽約,內容為幫我辦1 支門號可 以獲得1,000 元,他幫我辦4 支,所得4,000 元等語(見 :證人陳靜珍106 年5 月22日警詢筆錄)。初已未提及被 告蔣碩元;被告蔣一男於審判中亦證稱:被告許雅媜是我 的客戶,被告蔣碩元沒有參與被告許雅媜及她母親訴外人 陳靜珍的部分,被告蔣碩元是後面我已經沒有做時,被告 李韋志交代他去找她們等語(見證人即被告蔣一男110 年 3 月9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靜珍上證其詞及被告蔣 碩元上揭主張大致相符;此外觀證人陳靜珍所填寫之上揭 7 號通訊證件託管同意書空白處,另有「楠梓 男」等字 樣之記載,可推測為該件客戶係被告蔣一男所接洽之註記 ,有該託管同意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11 頁),綜而尚難 僅憑被告即證人許雅媜上證其詞,即認定被告蔣碩元確有 與被告蔣一男共同洽辦,此縱再加斟酌公訴上舉所有證據 資料仍無從認定之,從而本件被告蔣碩元是否確有與被告
李韋志、蔣一男、許雅媜、陳靜珍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非無可疑。
2.至公訴意旨於審判中另略以:⑴被告許雅媜(是)因為無 法聯繫被告蔣一男處理門號欠費的問題,才會聯絡被告蔣 碩元,(惟如被告蔣碩元未與被告蔣一男共同接洽訴外人 陳靜珍,則)為何被告許雅媜會有他的聯絡方式,被告蔣 碩元迄今無法解釋;被告蔣碩元稱是同案被告李韋志或其 他人將(其)電話交給被告許雅媜等語不實在。⑵被告蔣 碩元知道被告李韋志的通訊行在做辦門號換現金,縱使沒 有直接辦理被告許雅媜、訴外人陳靜珍的門號,在被告蔣 一男離職後,被告蔣碩元接續被告蔣一男的工作繼續處理 被告許雅媜、訴外人陳靜珍的事宜,與被告李韋志、被告 蔣一男仍屬有犯意聯絡等由,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碩 元應予論罪科刑等語(見本院110 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 28至29頁),固非無見,惟查:⑴縱被告許雅媜於門號欠 費之問題發生後,能自由聯絡被告蔣碩元,惟人際間取得 聯絡方式的原因不止一端,此證明所能及衡情僅止於被告 許雅媜於該問題發生前,即因故與被告蔣碩元有所互動並 取得其聯絡方式,尚不當然能推論及於被告蔣碩元必有與 被告蔣一男共同接洽訴外人陳靜珍之行為,且衡諸被告蔣 碩元案發當時係受僱於「七號通訊行」,則被告蔣碩元辯 稱係被告李韋志即上揭通訊行之實質負責人將其電話交給 被告許雅媜等語,亦非顯與常情相悖;⑵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性質上於被害人交付財物時即已既遂 並即時終了,則本件如不能證明被告蔣碩元確有與被告蔣 一男共同接洽訴外人陳靜珍之行為,即尚難僅憑其於申辦 完成後,繼續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即認其亦屬共同正犯, 公訴上旨尚未盡洽。
六、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蔣碩元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蔣碩元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蔣碩元無罪之判決。
丙、另行審結部分
公訴人訴指同案被告李韋志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因被告李韋志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現正通緝中,依 刑事訴訟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應嗣緝獲後再由本院另行 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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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辦名義人│申辦時間、地點│申辦門號 │電信公司(註)│申請書卷頁 │
├──┼─────┼───────┼─────┼───────┼─────────┤
│1 │許雅媜 │105 年7 月27日│0000000000│亞太電信 │警卷第105 至106 頁│
│ │ │於址設高雄市前├─────┼───────┼─────────┤
│ │ │鎮區明鳳三路65│0000000000│同上 │警卷第101 至102 頁│
│ │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0000000000│同上 │警卷第95至100 頁 │
│ │ │ ├─────┼───────┼─────────┤
│ │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警卷第57至69頁 │
├──┼─────┼───────┼─────┼───────┼─────────┤
│2 │陳靜珍 │105 年8 月19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警卷第70至80頁 │
│ │ │於其高雄市000 00000 000000000○ ○○ ○ ○區○○○街00號├─────┼───────┼─────────┤
│ │ │住處 │0000000000│亞太電信 │警卷第83至84頁 │
│ │ │ ├─────┼───────┼─────────┤
│ │ │ │0000000000│同上 │警卷第87至92頁 │
│ │ │ ├─────┼───────┼─────────┤
│ │ │ │0000000000│同上 │警卷第93至94頁 │
├──┴─────┴───────┴─────┴───────┴─────────┤
│註:均為股份有限公司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