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民國109 年8 月7 日109 年度簡字第26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4 月30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30日12時5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另案張凱偉販賣毒品溯源案 件,以釣魚偵查方式,與其上游即李秉賢、黃景禹及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約於高雄市前鎮區 鎮興路16號附近統一便利超商交易,待李秉賢等人駕車出現 後旋以現行犯逮捕,並於車內查扣欲交易近半兩重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再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適用選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 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均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
三、適用法律之說明
按一、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 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 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 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 ,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 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 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 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 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 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 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 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 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 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 ,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檢體代碼:L00-000-000 ,見警卷第 15頁至第17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二)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院)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426 號裁定送高雄少 年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02 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少家院為不付審理裁 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 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 年,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 9 年7 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7日移請處刑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1 份在卷可參)時, 上揭新法業已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應依修正後之毒 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 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 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 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最高法院109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法院應依職 權裁定觀察、勒戒,於法尚屬有間;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諭 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亦未盡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