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667號
KSDM,109,審易,1667,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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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崇銘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崇銘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銲工具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麥崇銘從事鐵工行業,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 至蔡鎮宇及其配偶所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1樓出租與萊爾富 便利商店營業使用而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3樓實施電銲工程 時,本應注意施工前應評估現場狀況,使用不燃材料或防焰 帆布披覆隔離施工區域,且電銲時應注意火星掉落悶燒之情 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以適當方法隔離施工區域即貿然開始焊接角鐵,嗣因施工 中之火星掉落致上址2樓之木頭牆面起火,進而引燃附近之 可燃物,隨即引發火災,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築物3樓, 受有附表編號1「受損情形」欄所載達喪失建築物主要效用 之燒燬程度,並波及隔鄰燒燬如附表編號2至5「受損情形」 欄所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隊據報趕赴現場撲滅 火勢,並扣得電銲工具1個,經進行火災原因調查,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麥崇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鎮



宇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 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 失,如該住宅(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 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建築 物之3樓鐵皮屋,其作為鐵皮建築物主要結構之東南角落 燒塌、木質地板燒穿、橫梁燒斷,已不足以遮風避雨,而 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內之現場照相資料用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 9至11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二)次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 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 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 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 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 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 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 放火、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其以一個放火、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 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或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 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築 物及其內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並蔓延燃燒至如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物,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單純一罪



,附此敘明。
(三)另本件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 警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火災現場時,被告即向 到場員警坦承於現場施工,並因實施鐵架焊接過程,火星 不慎掉落而引發火勢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42333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9-4頁),足認被告在其本件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工前未評估現場 狀況,並使用不燃材料或防焰帆布披覆隔離施工區域,且 於電銲時未注意火星掉落悶燒之情況,釀成本次火災,燒 燬如附表1所示建築物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造成公 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撲滅火勢,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 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銲工具1個,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本件失火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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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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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築物地址│樓層│受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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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新興│1樓 │部分天花板掉落、裝潢燒穿。 │
│ │區六合二路├──┼─────────────────┤
│ │59號(被害│2樓 │東南角落坍塌、木樑燒斷、風管掉落。│
│ │人蔡鎮宇、├──┼─────────────────┤
│ │黃佩文共有│3樓 │鐵皮屋東南角落燒塌、木質地板燒穿、│
│ │) │ │橫梁燒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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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新興│1樓 │天花板受燒破損、牆面積碳、水泥層破│
│ │區六合二路│夾層│損。 │
│ │61號(被害├──┼─────────────────┤
│ │人莊翁麗花│2樓 │牆面破損、裝潢燒失、水泥層剝落、樓│
│ │所有) │ │梯間磁磚破損。 │
│ │ ├──┼─────────────────┤
│ │ │3樓 │空調風管掉落、天花板、裝潢、隔間受│
│ │ │ │燒碳化、水泥層裸露。 │
│ │ ├──┼─────────────────┤
│ │ │4樓 │天花板、裝潢積碳。 │
│ │ ├──┼─────────────────┤
│ │ │5樓 │牆面積碳、天花板水泥層剝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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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新興│1樓 │輕微煙燻水損。 │
│ │區六合二路├──┼─────────────────┤
│ │57號(被害│2樓 │天花板材掉落。 │
│ │人程榮瑞所├──┼─────────────────┤
│ │有) │3樓 │天花板材掉落、木質裝潢燒失、鐵皮窗│
│ │ │ │戶玻璃受燒破裂、浪板受燒碳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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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新興│1樓 │外牆磁磚剝落、浪板破損。 │
│ │區南台路78├──┼─────────────────┤




│ │號(被害人│2樓 │窗戶側邊燒痕、洗衣機面板塑膠燒熔。│
│ │郭清文所有├──┼─────────────────┤
│ │) │3樓 │窗戶玻璃受燒破裂、磁磚積碳。 │
│ │ ├──┼─────────────────┤
│ │ │4樓 │窗戶玻璃受燒破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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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新興│ │外牆施工鷹架防塵網破損、竹竿受燒變│
│ │區南台路74│ │黑。 │
│ │巷7號(被 │ │ │
│ │害人旺角建│ │ │
│ │築開發有限│ │ │
│ │公司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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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