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79號
KSDM,109,審交易,379,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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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諺隆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10時4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永 年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九如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左轉往東行駛,遂不慎撞及對向沿永年街由南往 北行駛在行人穿越道,由告訴人潘丁昭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 及骨頭暴露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 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110 年6 月7 日撤回告訴暨撤回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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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