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8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國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事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
聲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刑事裁定【執行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嵩)字第34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誤植為「聲請裁量比例原則 更刑狀)所載。
二、裁判一經確定,即不得再以通常救濟手段(包括上訴及抗告 )聲明不服,此乃法理上所稱「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國寶(下稱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共27罪 )有二裁判以上,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08 年11 月14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 年9 月,因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5 日內提起抗告 ,而於108 年11月26日確定,已不得再提起抗告,此經本院 查閱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㈡受刑人於上述裁定確定已逾18個月後,才具狀提起本件抗告 。本院審核結果認為,受刑人乃是對於「已經不得提起抗告 之確定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據上述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