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尚文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尚文受僱於瑞揚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 於民國106 年7月13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南華一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告訴人潘鄧春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亦 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駕駛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告 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四、五根肋骨骨折、右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遠端橈骨骨 折、骨盆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詳如後述)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 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 定。因被告之行為於前揭法律修正前,應適用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前段,於修正後則應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是本件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 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查。揆諸前開 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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