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10年度,11號
KSHV,110,重抗,11,202106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李文凱 


相 對 人 李常明 
      李馥年 
      朱李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權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9
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此觀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又按本法第466 條所 定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 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財產權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再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 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請求人因返還所有權狀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本 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文件、印章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 屬不能核定,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上開文件、印章各有所 有權,則請求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占有人返還各文件、印章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其訴訟 利益單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 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 以165 萬元計之,再依同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 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15 號民 事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10張(下稱系爭權狀),並無交 易價額以資衡量,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且伊係本於 相對人無權占有所有權狀之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權 狀,依多數實務見解,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以165 萬元核定之。詎原裁定以所有權狀張數乘以165 萬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 萬元,形同將每張權狀之 交易價額皆認定為165 萬元,與本法第77條之12之規範目的 有違,自非妥適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遭相對人無權占 有,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權 狀(見原審卷第9-13頁)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見原審卷第15至33頁)為證,核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次 ,抗告人陳明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按所有權狀為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而土地所有權狀並無交易價額 以資衡量,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故無從認定抗告人因返 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依前述一物一所有權原則,抗 告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共計10張,每張各有所有權,則 抗告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權狀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 者定之,而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本法 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 萬元計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65 萬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有所違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法院應於 本裁定確定後,依上開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通知抗告人 繳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
├──┼──────────────────┼─────┼─────────────┤
│ 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0岡狀土字第017538號 │
├──┼──────────────────┼─────┼─────────────┤
│ 2│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0岡狀土字第017539號 │
├──┼──────────────────┼─────┼─────────────┤
│ 3│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0岡狀土字第017540號 │
├──┼──────────────────┼─────┼─────────────┤
│ 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89岡狀土字第029965號 │
├──┼──────────────────┼─────┼─────────────┤
│ 5│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75楠狀字第027727號 │
├──┼──────────────────┼─────┼─────────────┤
│ 6│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7 │75楠狀字第011409號 │
├──┼──────────────────┼─────┼─────────────┤
│ 7│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分之1 │75楠狀字第022827號 │
├──┼──────────────────┼─────┼─────────────┤
│ 8│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87楠狀字第0000000號 │
├──┼──────────────────┼─────┼─────────────┤
│ 9│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8楠狀字第000019號 │
├──┼──────────────────┼─────┼─────────────┤
│10│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分之1 │88仁狀字第025093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