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51號
KSHV,110,抗,151,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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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李淑婷 
相 對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69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濟上強勢地位之私法人,在高雄 市設有分公司,抗告人住居高雄市,且自民國97年任職相對 人公司以來,皆受相對人高雄分公司考核、監督,抗告人所 招攬客戶,亦皆大都在高雄市,由高雄分公司審核是否承保 ,高雄分公司所在乃兩造所約債務履行地,本件應有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不受承攬契約書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原審法院應有管轄。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 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 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 失管轄權。上該「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 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書第3 條 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即佣金新台幣60萬元,核屬 因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被上訴 人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兩造所訂契約書9 條並已約 定因該契約所生事項涉訟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該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
三、抗告人雖以:其向由相對人之高雄分公司管理、考核,相對



人為經濟上強勢之私法人,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且其招攬得之要保書等文件,均交由高雄分公司 審核,則高雄顯係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云云為辯。經查,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兩造所訂系爭契約 並無業務招攬履行地點之約定,且保險承攬關係著重一定工 作之完成,與任職地或勞務履行地無涉,抗告人指兩造間有 以高雄為履行地之約定,並非足取。又抗告人所獲取報酬多 寡,悉依其完成保險招攬工作之業績計算,其得斟酌所欲獲 取報酬多寡,而決定付出成本,抗告人係為自己之利益勞動 ,非僅依附於相對人,而為相對人利益貢獻勞力,屬彼此互 惠之商業關係,與相對人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適用之餘地,自應受兩造約定合意管 轄條款之約束。
四、從而原審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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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