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49號
KSHV,110,抗,149,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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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許立正 
相 對 人 鍾芳萍即王純青之繼承人


      王宣壬即王純青之繼承人

      王雅盈即王純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一三九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510號債 權憑證(原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83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所換發,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純 青(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105 萬2,414 元本息,而相對人繼承取得王 純青遺留之勞保退休金41萬0,772 元,業經勞工保險局於10 8 年6 月18日各匯款13萬6,924 元至鍾芳萍在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帳戶(下稱彰銀岡山帳戶)、王宣壬 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帳戶(下稱一銀岡 山帳戶)、王雅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戶( 下稱郵局岡山帳戶),伊乃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上 開帳戶存款債權各136,924 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詎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已清償王純青為第三人雍 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雍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之借款債務 200 萬元及王純青個人積欠汽車貸款債務12萬2,432 元,高 於相對人繼承取得之王純青遺留之現金及存款為由,駁回伊 上開聲請。然上開200 萬元為雍奇公司債務,相對人清償時 雍奇公司尚無違約還款之情事,王純青保證債務尚未發生, 並非償還繼承債務。又相對人清償王純青個人汽車貸款債務 12萬2,432 元,亦取得擔保車輛之所有權。且王純青之遺產



,除上開勞保退休金41萬0,772 元外,另有王純青對雍奇公 司之股份出資額200 萬元、對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海公司)之股份出資額500 元、1995年出廠之BMW 汽 車1 輛、2010年出廠之HONDA 汽車1 輛、郵局存款1,028 元 、永豐銀行存款4,064 元、第一銀行存款94元及4,294 元、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210,500 元,合計相對人繼承王純青 遺產超過上開清償債務金額。再者,相對人於108 年8 月22 日已將王純青遺留之雍奇公司股份移轉第三人童文星,於公 示催告屆滿之前,即處分遺產。伊聲請執行相對人上開存款 債權,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上開強制執行聲 請,原裁定亦駁回伊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 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 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 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新 制之精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又繼承之遺產為現金,因金錢係代替物,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可對繼承人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 號研討意見)。另按 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無權調查 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070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於繼承王純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抗告人105 萬2,414 元本息,而相對人繼承取得王純青之 勞保退休金41萬0,772 元,勞工保險局於108 年6 月18日各 匯款13萬6,924 元至鍾芳萍之彰銀岡山帳戶、王宣壬之一銀 岡山帳戶、王雅盈之郵局岡山帳戶,相對人乃執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各136,924 元之範圍內強 制執行等情,有抗告人所提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勞工保 險局109 年4 月29日函可佐(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1 頁、第24頁),則由上開證 據形式外觀認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之勞保退休金款項。




㈡至相對人陳明:王純青過世後,接獲抗告人通知王純青獨資 之雍奇公司貸款200 萬元到期須清償,伊便籌錢於108 年6 月6 日由鍾芳萍帳戶匯200 萬元至抗告人指定之清償帳戶, 另王宣壬於108 年7 月23日由一銀岡山帳戶轉帳清償王純青 個人積欠之汽車貸款債務12萬2,432 元,合計清償被繼承人 債務212 萬2,432 元等情,固據提出彰化銀行及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為憑(執行卷第49-1頁),而可認定。惟王純青 之遺產除上開勞保退休金41萬0,772 元外,另有對雍奇公司 之股份出資額200 萬元、對鴻海公司之股份出資額500 元、 1995年出廠之BMW 汽車1 輛市價3 萬元、2010年出廠之HOND A 汽車1 輛市價10萬元、郵局存款1,028 元、永豐銀行存款 4,064 元、第一銀行存款94元及4,294 元、住院醫療終身健 康保險210,500 元,上開現金及存款部分合計63萬0,752 元 (計算式:勞保退休金41萬0,772 元+ 郵局存款1,028 元+ 永豐銀行存款4,064 元+ 第一銀行存款94元+ 4,294 元+ 住 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21萬0,500 元)等情,有王純青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清冊附卷可憑(執行卷第12至14頁;本 院卷第47頁),而相對人清償王純青債務共212 萬2,432 元 ,雖已超過上開繼承現金及存款149 萬1,68 0元(計算式: 清償債務212 萬2,432 元- 上開現金及存款63萬0,752 元) ,然相對人已於108 年8 月22日將上開王純青對雍奇公司之 股份移轉予童文星,有雍奇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證(執行卷 第60頁),則相對人處分上揭股份,倘有所得仍屬遺產,應 用以償還繼承債務,因處分股份所得若係金錢代替物,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可對繼承人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故單憑相對 人清償王純青債務總額超過上開現金及存款,而未審酌相對 人已將繼承之雍奇公司股份處分暨其變價所得金額,實難遽 認相對人已將王純青全部遺產用以清償王純青之債務及相對 人上開帳戶存款均為其固有財產,自有應查明處分股份有無 所得、所得為何、所得若干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察,司法事務官徒以相對人清償王純青債 務總額超過繼承之現金及存款為由,遽認相對人已將王純青 全部遺產用以清償王純青之債務及相對人上開帳戶存款均為 其固有財產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各 136,924 元範圍內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駁回其聲明異 議,均有未合。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法 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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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