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46號
KSHV,110,抗,146,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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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吳合發 
相 對 人 吳東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合中於民國107年4 月15日死亡前後,抗告人曾代其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641,504 元,相對人為吳合中之繼承人應負責 償還上開債務,而兩造各繼承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2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 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是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 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參照)。另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 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遺產上負擔涉訟,指因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所負債 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之債務而言。此項訴 訟,須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現在尚在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區域內,始得向該法院起訴,若現在已不在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區域內,或其遺產已經轉讓他人,或已分 割而失卻遺產之性質者,即無此項特別管轄法院之適用。三、經查,抗告人係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被繼 承人吳合中生前所積欠之債務,有其起訴狀在卷可參(審訴 字卷第13、69頁),是本件訴訟乃為債權上之請求,與系爭 房屋本身並無任何關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而相對人已於107年10月9日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33頁),系爭房屋已失卻遺產之性



質,是縱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為吳合中在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 ,且吳合中之遺產即系爭房屋坐落於原法院轄區之高雄市仁 武區,依前開說明,仍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特別管 轄法院之適用。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原 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相對人戶籍地 (台北市文山區,審訴字卷第51頁)認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依職權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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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