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賴志亮
相 對 人 賴春珍
徐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1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 9 年12月14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9,707元,惟抗告人並未繳費,有原法院裁定書、送達證 書、戶籍謄本、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 47頁)。則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經原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仍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確有證據得以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非合法之抗告理由,自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將向法律扶 助所聲請裁判費云云,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聲請訴訟救助,且 本件訴訟雖經裁定駁回起訴確定,然此駁回裁定並無實質確 定力,抗告人自得另行起訴,並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