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5 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又,聲請再審, 係聲請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 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 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志明於應楠梓警察局詢問時, 已坦承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係其偽造,相關款項並非投資,而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顯峻非親非故,僅係生意上來 往之朋友,上開款項若非投資,衡情即為借款,確定判決謂 無從認為借款,有違經驗法則,該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故 上開證據資料即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法院 歷次裁判對此鐵證竟未審酌,率而駁回再審聲請,自有不當 之違法云云。經查,聲請人自其所指之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 第336 號判決確定後,每年多次對該事件接續聲請再審。而 聲請人所指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與警局刑案移送書記載之旨有異,乃上該判決認定事實範疇 ,與其嗣後迭經多次再審之上揭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無涉 ,不能認其本次聲請有表明原確定裁定(本院110 年度再易 字第26號)究有符合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於聲請 人指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乙節,乃法院若認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以 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並必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
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然 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自無就原 確定裁定以前各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