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42號
KSHV,110,再易,42,2021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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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黃玲閑 


      吳久徵 


再審被告  吳招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由再審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吳林錦姬手寫字條 (下稱系爭字條)記載「寄經」乙詞,可知系爭字條所記載 之物品,寄放在再審被告之長兄即訴外人吳經哲處之意;再 由證人吳經國吳經民等人於前訴訟程序一審證述,及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陳述,可證明吳林錦姬於民國 89年6 月20日死亡當時,再審被告已知如本院110 年度上易 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 、4 、5 、7 、8 所示之物,及編號9 中之黃金帽花參片、黃金手鍊壹條 (下合稱系爭物品),係交由吳經哲占有,再審被告僅因親 情考量而未訴請返還,並遲至吳經哲死亡後之107 年12月間 ,始委託律師對再審原告訴請返還系爭物品,則再審被告主 張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再審原告亦已為 時效抗辯,惟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 上開證物,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顯有就足影響於原 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 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返還予再審被告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 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依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 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 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該證據聲明未為調查 ,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若在前判決 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 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 為再審理由。又此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須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 不包含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在內,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漏未斟酌證人吳經國吳經民之證述及再審被告於前訴 訟程序之陳述,故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已屬 無據。
㈡其次,再審原告主張由吳林錦姬所寫之系爭紙條記載「寄經 」,足徵再審被告於吳林錦姬死亡時,已知系爭物品為吳經 哲占有,惟因親情考量而未訴請返還,致其對再審原告起訴 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再審被告主張為 吳林錦姬所寫之系爭紙條其中1 張記載「寄經」等文字,經 再審被告表示:「經」為吳經哲等語,雖再審原告否認系爭 紙條為吳林錦姬所寫,然證人吳經民吳經國證述系爭紙條 上之字跡為吳林錦姬所寫,互核相符。而再審被告既向親屬 詢問後探知其交付予吳林錦姬保管之物品,由吳林錦姬再交 予吳經哲保管,且無相關證據可證明,方到場檢視吳經哲向 銀行承租之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聲明部分物品為其 所有,而與再審原告發生爭執,此經證人胡美雲證述明確, 且在開啟系爭保險箱前,再審被告無法確定吳錦姬究竟有無 交付、或交付其所有之何物品予吳經哲,於再審原告未舉證 證明吳林錦姬死亡之時,再審被告即知悉系爭物品經吳林錦 姬寄放於吳經哲處,自不能於吳林錦姬死亡時,起算該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佐以系爭物品既經吳經哲收納於系爭 保險箱中,外人無從得知保管箱中所存放之物品為何。又依 吳經國證述其及再審被告前向吳經哲詢問時,吳經哲均否認 保管系爭物品,在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參酌情形下,難認 再審被告已可得知悉系爭物品確由吳經哲保管而得提出請求 。是再審被告就系爭物品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吳 經哲死亡後,系爭保管箱於107 年8 月20日遭開啟時始起算



,至再審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起訴時,尚未罹於15年時效 ,再審原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再審被告請求返還系爭 物品,應有理由等詞,准許再審被告所請而駁回上訴。顯見 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紙條文義,且參酌調查證人吳經國等 人之證述內容,認定吳經哲否認保管系爭物品,在別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以參酌,難認再審被告已可得知悉系爭物品確由 吳經哲保管而得提出請求,故自系爭保管箱遭開啟時即107 年8 月20日始起算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之判斷。足徵 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紙條證物,且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 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揆諸前說明,再審原告 即不得再以之作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漏未斟酌系爭紙條之再審事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 起再審之訴云云,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洵非 有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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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