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黃玲閑
吳久徵
再審被告 吳招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 年度上
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093 元【計算式:起訴日即107 年12月6 日黃金牌
價所示,公告賣價為每公克1,236 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4
、5 、7 、8 及9 中之黃金帽花3 片、黃金手鍊1 條重量共計5
兩1 錢8 分,1,236 元×5.18兩×37.5(1 台兩即37.5公克)=
240,093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975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
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