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40號
KSHV,110,再易,40,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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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李瑞芳 
再審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再審相對人 黃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伊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伊敗訴,惟 漏未審酌綜合月結單/ 對帳單、PCI 合約、PCI 申購書、 KYC 風險揭露聲明表文件上無伊簽名或蓋章,亦未審酌再審 相對人已自承「將系爭外幣投資款項列於外幣存款項下,並 未顯示於投資項目」,伊先後提起多次再審之訴,惟本院11 0 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原確定裁定)仍未審酌上開事由 ,而以不合法予以駁回,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 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決、105 年度 台抗字第6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可資參照) 。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 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 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



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 諸確定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 、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 第48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本院109 年 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55號)所為指 摘,惟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 第497 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 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 主張前案判決漏未斟酌證據之違誤云云,應屬本院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 裁定前之上開諸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之再 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 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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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