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蔡芸
鄭瓊瑛(CHENG,HSIUNG-YING )
蔡純(Tsai Churn)
蔡志恒
蔡雅慧
蔡雅麗(Tsai,Ya-Lee)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徐洪賽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4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蔡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 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蔡芸與鄭瓊瑛、蔡純 、蔡志恒、蔡雅慧、蔡雅麗(下稱鄭瓊瑛等5 人)公同共有 ,請求蔡芸與鄭瓊瑛等5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經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蔡芸提起再審之訴,屬客觀上 有利於鄭瓊瑛等5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其效力及於鄭瓊瑛等5 人,爰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先 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蔡雅麗已歸入美國籍,長期旅居美國,不可能於民國107 年 5 月3 日委任樓嘉君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樓嘉君律師於第 二審所提出蔡雅麗108 年10月21日第二審民事委任狀,雖附 有107 年4 月12日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 稱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確為蔡雅麗本人簽署之文件,然 107 年4 月12日第一審尚未宣判,無法預知勝敗結果,何來
預先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顯見蔡雅麗於107 年4 月12日所簽署之文件,並非108 年10月21日委任樓嘉君律師 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且蔡雅麗於108 年10月 25日經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之文件,已表明並未委任樓嘉君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詎原確定判決竟曲解為蔡雅麗終止與 樓嘉君律師間之訴訟委任,而認樓嘉君被終止委任前所為之 訴訟行為效力不生影響,致損及蔡雅麗與共同訴訟人蔡芸之 訴訟上權利及審級利益。蔡雅麗自始並未委任樓嘉君律師為 第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原確定判決認定樓嘉君律師已受 蔡雅麗委任合法代理第一、二審訴訟行為,顯消極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69條第1 項暨第2 項、第70條第1 項 、第71條第2 項、第72條、第75條等規定,並有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5 款之再審事由。
㈡蔡芸於104年11月25日與再審原告蔡志恒及再審被告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證人林文淵所證,蔡芸是在系 爭協議書增列第3 條後才同意簽名,且就系爭土地,蔡芸之 應繼分經換算後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64萬0812元,顯逾 該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蔡志恒應給付蔡芸之1600萬元,衡酌 常理判斷,蔡芸豈會同意僅以1600萬元為對價,而捐贈系爭 土地與再審被告。又證人魏緒孟律師已以協議書備檔,計算 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股權價值,依該條約定可轉換成等值金 額給付,足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乃蔡芸同意捐贈土地之 條件之一,即系爭協議書第2 條(捐贈土地約定)與第3 條 為對待給付關係。原確定判決忽略蔡芸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而未為對待給付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依蔡雅麗於108年11月13日經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之文件, 可知蔡雅麗自始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 告,且蔡雅麗於109年1月13日經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之2份 文件,亦重申「並未授權所附的捐獻同意書,亦未蓋這份文 件的印章」,足見蔡雅麗反對處分系爭土地。是縱認蔡雅麗 先前曾簽署處分系爭土地之授權書或同意書,然依上開書面 文件,亦足表明其受蔡志恒詐欺,或遭不明第三人盜用印章 而授權或同意處分系爭土地,然經蔡雅麗提出上開書面文件 ,足以表明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遭詐欺或遭人冒名 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就結論而言,與上述蔡雅麗「反 對」處分系爭土地相同。系爭土地既為再審原告因繼承而共 同取得,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屬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 828 條第3 項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全體同意,方能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竟於蔡芸及 蔡雅麗未同意之情況下,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實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151條、第82 8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同條項第5 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 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 言,如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無代理權,即無該款再審事 由。
㈡關於再審意旨主張蔡雅麗自始並未委任樓嘉君律師為第一、 二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部分:
⒈查原確定判決以:蔡雅麗於107 年5 月3 日委任樓嘉君律師 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駐舊金山辦事處107 年4 月12日認證書可稽;蔡雅麗另出具日期為108 年10月21 日他紙委任書委任樓律師為本院訴訟代理人,並經認證,亦 有駐舊金山辦事處同日認證書及委任書可證,兩張委任書為 同日出具、認證,且委任書上委任人之署名,經核與蔡雅麗 委託蔡芸提出於本院之其他文件簽名,其運筆之筆勢與字跡 等特徵相同。佐以蔡志恒曾以電郵與蔡雅麗聯絡溝通,請其 提供委任書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並於第一審判決後,提供 第一審判決供蔡雅麗查閱知悉,足認蔡雅麗於原審及本院確 委任樓嘉君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蔡雅麗因信賴蔡志恒之引 薦而為委任,樓律師所為訴訟行為效力及於蔡雅麗。蔡雅麗 之兩張委任書所載日期雖與當時出具之日期不同,但是配合 法院收文作業要求,此為法院實務所知,且未違反蔡雅麗委 任本意,自非偽造,另委任書已載明返還土地事件,而非遺 產分割、遺產稅等事件,且與蔡志恒與蔡雅麗前開電郵對話 相符,參以蔡雅麗於收受第一審判決書後,並未否認樓嘉君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蔡雅麗於107 年5 月間回國,在魏緒 孟律師見證下,另出具授權書載明授權蔡志恒得使用其印章 ,以全權處理「蔡平群遺產及捐贈土地與日新工商之相關一 切事務」,蔡志恒有代理其本人就上開事務做成任何決定及 意思表示、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等一切訴訟,並經證
人魏緒孟律師證述甚詳,是蔡雅麗及蔡芸否認蔡雅麗曾委任 樓嘉君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自不可採。至蔡芸向本院 陳報蔡雅麗於108 年10月25日所寫經駐舊金山辦事處於同年 11月13日認證之陳述狀,略以:其未曾委任樓嘉君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核其真意,應認已有終止委任樓律師之意思,且 經本院告知樓律師上情,而蔡雅麗書狀真意既否認委任樓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足見二人間並無信賴基礎,參以民法第 54 9條第1 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規定,已生終止效力, 惟樓律師於被終止委任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效力自不生影響 等情,已敍明其心證之所憑,並無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⒉再審意旨雖主張:駐舊金山辦事處於107 年4 月12日認證時 ,第一審法院尚未對外宣判,無法預知第一審勝敗結果,蔡 雅麗何來預先委任律師代理第二審訴訟程序,顯見蔡雅麗於 107 年4 月12日所簽署之文件,並非108 年10月21日委任樓 嘉君律師代理第二審訴訟之民事委任書云云。然法律並未限 制當事人不得預先委任代理人處理民事事件。蔡雅麗因長期 旅居國外,於107 年4 月12日簽署兩紙委任書,一紙委任樓 嘉君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另紙預先委任樓嘉君律師於 將來第二審代為訴訟行為,並無不合。另再審意旨所主張蔡 雅麗自始並未委任樓嘉君律師為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原 確定判決將蔡雅麗於108 年10月25日所寫經駐舊金山辦事處 認證所表明未委任樓嘉君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文件,曲解 為蔡雅麗終止與樓嘉君律師間之訴訟委任,進而認定樓嘉君 被終止委任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效力不生影響,而為不利於蔡 雅麗及蔡芸之判決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蔡雅麗是 否委任樓嘉君律師為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及蔡麗雅嗣後是 否終止委任,依職權就證據取捨所為認定為爭執,此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蔡芸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前述其 所引法規,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自非足取。 ㈢關於再審意旨主張系爭協議第2條與第3條約定為對待給付關 係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協議辭句 及當事人真意,係以蔡志恒所負1000萬元給付義務,與蔡芸 所負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此情與證人即受 蔡芸委任參與協議磋商之林文淵律師所證:依照系爭協議書 第1 條第1 項、第2 條所載,蔡芸是同意在蔡志恒給付1000 萬元時就過戶土地給日新工商等語相符,而林律師受蔡芸委 任參與協商至達成協議,自無不利於蔡芸證述之理,其證詞 自屬可信。雖林文淵律師嗣為相反之陳述,然與其先前證述
矛盾,亦與協議文義不合,為不可信。至系爭協議書第3 條 僅為蔡芸與再審被告及蔡志恒所為創校股權行使之約定,從 當事人協議過程及當事人主觀意思並協議客觀文義,均不足 認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有何互為對待給付關連。蔡志恒已依 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給付蔡芸共1600萬元,則依 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蔡芸即負有捐贈(移轉)系爭土地與 再審被告之義務等情,而為不利於蔡芸之判決,並無應適用 民法第264 條規定而未適用之違誤。蔡芸再審意旨雖稱系爭 協議書第2 條與第3 條約定有對待給付關係,原確定判決忽 略其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未為對待給付判決云云。惟解釋 意思表示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 再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志恒所負1000萬元給付 義務,與蔡芸所負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系 爭協議書第2 條與第3 條約定則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為原 確定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所認定之事實,縱有 不當,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蔡芸指原確定判決消極 未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 並非可取。
㈣關於再審意旨主張蔡雅麗反對處分系爭土地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以: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所謂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並不以「同時」同意為限,同理亦不以「同一方式 」同意為必要。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屬處分行為,再審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得請求蔡 芸移轉登記,既經本院肯認如前,蔡芸即負有移轉登記義務 (即應予同意)。再審被告依借名登記、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鄭瓊瑛等5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亦經其等 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應為其等敗訴判決。而 民法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並無同時同意與同一方式同意之限制,再審被告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蔡芸為移轉登記,既有理由,再審被告另依借名登記 關係請求鄭瓊瑛等5 人為移轉登記,亦經其等同意,於實體 法上等同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一致性同意。蔡雅麗嗣雖表示其 並無委任樓嘉君律師為第一審及本院之訴訟代理人,然本院 已認定蔡雅麗確委任樓嘉君律師為第一審及本院之訴訟代理 人,樓律師於被終止前代為同意再審被告之請求,其效力及 於蔡雅麗等情,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蔡芸再審意旨雖稱蔡雅麗嗣後提出書面文 件足以表明蔡雅麗反對處分系爭土地,亦足表明蔡雅麗已撤 銷其遭詐欺或遭人冒名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等同蔡雅
麗反對處分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於蔡芸及蔡雅麗未同意之 情況下,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 被告,實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規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依系 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蔡芸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此與蔡 芸是否反對處分系爭土地無關;而蔡雅麗是否同意處分系爭 土地,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蔡雅麗確委任樓嘉君律師為第一 、二審訴訟代理人,樓律師於被終止前代為同意再審被告請 求之事實當否及證據取捨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有間。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