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賀姿華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陳猛
陳秋鳳
陳俊豪
陳威志
葉綺馨
陳秀珠
周姿吟
鍾玉琴
魏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3 月31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 000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 命令減至500,000 元,或增至1,500,000 元,同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民國91年1 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 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 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 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於110 年4 月13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陳猛等應將原 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1000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41,386,436元,業經本院104 年11月30日104 年度上 易字第251 號裁定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5 至248 頁), 上訴人僅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1000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其所得受之利益僅為41,386元(計算式:41,386,436元
×1/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1,500,000 元,揆諸首 揭規定說明,自不得向第三審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就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