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24號
KSHV,110,上易,124,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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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正德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修儒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紀柔安律師
      蘭品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宏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12時 30分許,因監視器裝設問題發生口角,伊持球棒欲調整監視 器角度,詎被上訴人搶下球棒後,徒手推倒伊,致伊後仰倒 地,受外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昏迷。被上訴人明知伊為年過 七旬之體弱老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倘以手推倒伊,極易導致 伊後仰倒地頭部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推倒伊, 致伊受傷。縱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推倒伊,然被上訴人有預 見伊跌倒受傷之可能,至少應負過失責任。伊因而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 萬4407元、看護費1 萬2000元,且伊出 院後仍需休養2 個月並門診追蹤治療,迄未完全康復,造成 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52萬6407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雖因裝設監視器問題發生口角, 但伊並未故意或過失推倒上訴人,係上訴人持鋁棒朝伊頭部 揮擊,伊為防衛而用手揮擋,上訴人係因攻擊用力過猛失去 平衡自行跌倒受傷。縱認伊用手揮擋,導致雙方倒地,亦係 出於防衛之意思,且上訴人以鋁棒攻擊伊頭部,伊以手揮擋 方式防衛,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鄰居,於108 年10月13日12時30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上訴人手持球棒 ,兩造均跌倒在地,上訴人受外傷併顱內出血,被上訴人則 受右手右膝擦挫傷(下稱系爭事件)。
㈡兩造因系爭事件各自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31 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對 上訴人起訴,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若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請求醫療費1 萬4407元及看護費1 萬2000元。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為年過七旬之體弱老人,客觀 上應能預見倘以手推倒伊,極易導致伊後仰倒地頭部受傷, 竟仍推倒伊,應有傷害伊之不確定故意,縱非故意,然被上 訴人有預見伊跌倒受傷之可能,至少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推倒上訴人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3日事故發生當日第1 次 警詢時自承:「..陳姓鄰居(即上訴人)聽完後至家中持 鋁棒對我攻擊,我下意識用雙手阻擋,避免攻擊我的頭部, 造成右手手臂擦挫傷,對方(即上訴人)因要攻擊第二次, 所以我將對方推開導致雙方都跌倒..。」等情(本院卷第 42頁),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坦承有徒手推倒上訴人;並以證 人即裝設監視器業者楊志如於108 年10月13日警詢時所稱: 「..我看到對面(成功一路519 巷2 號)鄰居(即上訴人 )至家中持鋁棒作勢要攻擊李先生(即被上訴人),李先生 因自保且互相推擠造成雙方都倒。」(本院卷第50頁),及 於108 年12月5 日偵查中證稱:「陳正德回去拿球棒出來衝 到李修儒門口要打李修儒李修儒用手阻擋,兩人都跌倒. .。陳正德當時是往後跌倒,李修儒往前倒,兩人倒下時好 像跌在一起。」為據(本院卷第52頁),主張被上訴人有用 手阻擋及推擠上訴人,兩造有相互推擠,從上訴人往後倒及 被上訴人往前倒之情況,應可推知被上訴人確實故意往上訴 人處施力,且所施力道足以使兩造均跌倒受傷,足證上訴人 後仰跌倒受傷係因被上訴人推倒所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於初次警詢時所稱「推開」,並非「推倒」,且被上訴人嗣 於108 年10月31日警詢時陳稱:「我用餘光看到陳正德至他 家中持鋁製球棒衝向我頭部揮擊,我見狀用雙手揮擋,導致 雙方跌倒在地」、「當時他持鋁棒揮力過猛所導致他自己跌 倒,我當時並沒有推倒他」(本院卷第46頁),除否認其有 推倒上訴人外,並將其初次警詢時所稱「推開」之用語,修 正為「揮擋」,然不論用手「推開」或「揮擋」,均係被上 訴人表明其遭上訴人持球棒攻擊時出於防衛之舉動,究非屬 「推倒」。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已坦承有推倒 上訴人,並非可採。且依證人楊志如前開警詢所述及其於10 8 年12月5 日偵查中證稱:「陳正德回去拿球棒出來衝到李 修儒門口要打李修儒李修儒用手阻擋,兩人都跌倒」(原 審審訴字卷第98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持球棒衝向被上訴人 欲揮打時,經被上訴人用手阻擋後,兩造均倒地之事實,不 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往上訴人處施力導致上訴人後 仰跌倒受傷之事實。又楊志如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推倒上訴人 ,要難以楊志如於警詢時所稱「互相推擠」即認被上訴人有 推倒上訴人。再者,上訴人雖年過七旬,然尚有相當力氣, 能持球棒攻擊被上訴人,顯然尚有相當體力,難認係體弱老 人。上訴人徒以其年過七旬,被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自承有 推開上訴人,及楊志如證述兩造有相互推擠等情,即主張被 上訴人應能預見伊為體弱老人,倘用手推倒伊,極易導致伊 後仰倒地頭部受傷,故伊受傷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推倒 所致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㈢復據證人即兩造鄰居郭信昌於109 年3 月31日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在家3 樓曬東西,我看到李修儒和一個工人在他家 門口施工,沒多久有聽到叫罵聲,很大聲,我探頭出去看, 看到陳正德一直對著李修儒叫罵,李修儒也回嘴,沒多久陳 正德從他家衝出來拿一隻球棒對著李修儒砸下去,李修儒用 手去擋住,陳正德沒站穩往後跌倒,李修儒往前跌倒,兩人 沒有倒在一起」等情(原審審訴字卷第116 頁),自不能排 除上訴人受傷係因其持球棒用力朝被上訴人揮打時,被上訴 人用手揮擋後,上訴人自己未站穩往後跌倒所致。而被上訴 人當時用手揮擋亦有相當力道,縱因此造成上訴人往後跌倒 及被上訴人向前倒,然上訴人既持球棒衝向被上訴人揮打, 事屬突然,被上訴人出於防衛必要而用手揮擋,乃瞬間之本 能反應,核與民法第149 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上訴 人固主張其為年過七旬之體弱老人,被上訴人未採取閃躲或 離開現場之方式,有民法第149 條但書防禦過當之適用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之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



足,而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上 訴人雖年過七旬,但尚有相當體力,難認係體弱老人,已如 前述,且被上訴人突遭上訴人持球棒攻擊頭部,其瞬間用手 揮擋係為排除上訴人之攻擊,且此急迫情形,被上訴人有無 閃避之可能,已非無疑,遑論在此瞬間應思考採取如何閃避 方式,自難以被上訴人未閃躲或離開現場,即認被上訴人防 衛行為過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以踰越必要程度之力 道推擠上訴人,致其後仰倒地受傷入住加護病房治療1 日云 云,惟依前所述,不能排除上訴人受傷係因其持球棒用力朝 被上訴人揮打時,被上訴人用手揮擋,上訴人自己未站穩往 後跌倒所致,難認與被上訴人之揮擋有因果關係,而縱認被 上訴人用手揮擋亦有相當力道,因此造成上訴人往後跌倒, 然被上訴人係在急迫情形下,始用力揮擋以排除上訴人之攻 擊,其亦失去平衡而倒地受傷,核其防衛行為並無過當,自 不能以上訴人傷勢反推被上訴人之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 。至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搶下球棒後,徒手推倒 伊云云(原審審訴字卷第10頁),及其嗣後所稱被上訴人於 搶下球棒後,竟仍徒手或以身體推擠伊云云(原審卷第24至 25頁),然均未舉證證明,其據此主張其攻擊行為業已過去 ,無正當防衛可言云云,顯不足採。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持 球棒攻擊之際,瞬間用手揮擋,係正當防衛,既無過當之情 形,縱造成上訴人後仰倒地受傷,依民法第149 條前段規定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系爭事件係因上訴人不顧其 年過七旬,持球棒朝被上訴人攻擊,被上訴人用手揮擋,縱 造成上訴人跌倒受傷,然被上訴人之防衛行為,並無過當, 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6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 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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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