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饒明訓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西 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文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交岔口),欲右轉文興街時,適訴外人張馨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路同向 直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系爭大隊)研判認伊有「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行為,於同年 8 月26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加以舉發。伊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 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 第6 款、第61條第3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細則) 第45條規定,於106 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然經原 審法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297 號行政案件(下稱第297 號行 政案件)判決駁回;伊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高高行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90號行政案件(下稱 第90號行政案件,與第297 號行政案件合稱系爭行政訴訟案 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伊於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已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再字第 3 號等刑事判決、交通部98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等函釋,敘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 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同一車道」前後車輛之情 況,應適用道安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非系爭規定,被上 訴人自有遵守交通部上開函釋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行 政訴訟案件竟誤導法院引用交通部100 年6 月3 日交路字第 1000032540號函釋,其所屬公務員未自行撤銷系爭處分,亦 無在系爭行政訴訟案件自認或認諾,囿於系爭處分違背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致伊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8 、9 及36條等規定 ,自有過失,且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之歷審判決公告於網路上 ,亦造成伊名譽受損,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刊 登附表之內容(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在其網站,以回復名譽 。爰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起訴。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在其網站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公務員雖為系爭處分,但否認構成過 失行使公權力之違法行為,系爭處分經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審 理後,均認定伊依法裁處,認事用法無誤,自無撤銷該處分 之事由。上訴人就伊之公務員構成不法行為之利己事實應先 負舉證之責,否則伊不負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 其次,伊未將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之判決書公布於司法機關網 站,上訴人所指名譽受損部分,實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求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7日12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西向東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欲右轉文 興街時,適張馨文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同路同向直行,兩車 發生系爭事故。
㈡張馨文之系爭機車與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屬同向、同車道。 ㈢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經系爭大隊於106 年8 月26日以系爭通 知單,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 第61條第3 項前段規定,該通知單於106 年9 月4 日送達上 訴人。
㈣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至被上訴人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繳納 9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 點,惟因不服上開㈢之舉發,依 系爭細則第59條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依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暨系爭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 年11月27日 開立系爭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 點。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第297 號行政案件 判決駁回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高行法院以第90 號行政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於108 年12月5 日函請高雄市政 府法治局審議,於109 年6 月20日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上 訴人。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4日提起本訴,合於國賠法第10 條、第11條之規定。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構成 所屬公務員過失行使公權力之不法行為?
㈡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被上訴 人就系爭行政訴訟案件歷審判決公告於網路,是否造成上訴 人名譽受損?上訴人得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構成 所屬公務員過失行使公權力之不法行為?
1.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 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 裁判,以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該法律關 係所憑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 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認定,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 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 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系爭事故應適用道安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非系爭規定,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構成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行 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⑴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7日12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西向東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欲右轉文 興街時,適張馨文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同路同向直行,兩車 發生系爭事故;張馨文之系爭機車與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屬同 向、同車道;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經系爭大隊於106 年8 月
26日以系爭通知單,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規定,該通知單於106 年9 月4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至被上訴人交 通事件裁決中心繳納9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 點,惟因不 服上開舉發,依系爭細則第59條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陳 述。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暨系爭細則第45條規定,於 106 年11月27日開立系爭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4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第 297 號行政案件判決駁回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 高行法院以第90號行政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是上訴人對系爭處分不服,所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 ,迭經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審理後,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 事實,可堪認定。
⑵又稽之第90號行政案件判決,已載明「上訴人(即本件上訴 人)與張馨文係在『同一混合車道』上,張馨文駕駛機車行 駛於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後方,雙方行進至興文街口時,上 訴人右轉時未發現直行之張馨文機車已到街口而碰撞之事實 」、「道安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以觀,旨 在規範同向同一車道前後車間均為直行且無涉及交岔路口時 之行車秩序;而就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行進、轉彎等行 車秩序則為道安規則第102 條所明文規範。對照前揭原審所 確認之事實‧‧‧,足見系爭事故並非單純僅屬關於同一車 道前後車間均為直行且無涉及交岔路口時之行車秩序爭議」 、「原判決就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已 論明:『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首揭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 ,應係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 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 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 ‧,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 ,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轉彎車駕 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原則上 即應推定轉彎車駕駛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此際,除 非‧‧‧,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 之疏失與違規責任』『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 ,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 全,‧‧‧又道安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直 行車輛所行駛之方向(即同向或對向)而有所變更』等語, 核無違反依道安規則第102 條係在規範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之行進、轉彎等行車秩序之立法意旨‧‧‧」等語(見第 90號行政案件判決第9 、10、11頁)。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判 決既依其職權實體認定系爭事故之事實,非屬道安規則第94 條第1 項規定所涉行車秩序爭議,且系爭處分適用系爭規則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依上開說明,民事法院即無重為 實體審查之餘地。上訴人再以系爭事故屬同一車道之爭議, 遽以主張系爭事故應適用道安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云云, 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 云,然承前述,既認民事法院對系爭處分之效力,不得再予 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縱使系爭處分構成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惟系爭處分既經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審理後認定適 法確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為系爭處分,即欠缺不法性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為系爭處分,構成過失行 使公權力之不法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被上訴 人就系爭行政訴訟案件歷審判決公告於網路,是否造成上訴 人名譽受損?上訴人得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 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承上論,既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為系爭處分,並「無」不 法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自與構成 名譽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則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害及恢復名譽行為云云 ,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處分欠缺不法性,未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在其網站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為 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 不生影響,不遂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道歉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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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背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 │
│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25日交 │
│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 │
│函及103年7月2日交路字第1030018987號函釋意旨,於106年11月│
│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饒明訓新台幣90│
│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復於申訴及行政訴訟階段仍未自行撤│
│銷、自認或認諾,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違,造成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
│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公布於網路,使饒明訓之名譽受損乙事,特│
│此公開澄清及道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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