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志宏
被 上 訴人 張桂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8日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遺產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按應繼分比例1/2 ,分
割被繼承人張新義如附表所示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不
動產,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現值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6,257,313 元(見原審卷第105 頁),另附表編號10
至12所示存款,合計為10,880,99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
569,153 元【計算式:6,257,313+ 10,880,993 =17,138,306×
應繼分1/2 =8,569,15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843元。嗣原
審及本院分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應徵第二
、三審裁判費各128,764 元。查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2
49元(見原審卷第11頁)及第二審裁判費127,873 元(見本院卷
第27頁),故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4 元(計算式85,8
43-85,249=594 )、第二審裁判費891 元(計算式128,764-127,
873=891 )及第三審裁判費128,764 元,合計130,249 元,惟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
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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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 產 項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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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面積:7128.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2620/7139(公同共有)。(原高 │
│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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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面積:1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全部(公同共有)。(原高雄市○ ○
○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
├──┼────────────────┤
│ 3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面積:6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全部(公同共有)。(原高雄市○○○
○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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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面積:503.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5(公同共有)。(原高雄市○○ ○
○ ○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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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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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
│ │牌號碼:高雄市杉林區司馬路58巷23│
│ │之13號,面積:135.11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原高│
│ │雄市○○區○○段00○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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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門牌號碼:高雄市杉林區新庄里司馬│
│ │路74巷5號建物,面積:222.6平方公│
│ │尺,權利範圍:1/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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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門牌號碼:高雄市杉林區新庄里司馬│
│ │路74巷5號建物,面積:153.5平方公│
│ │尺,權利範圍:1/ 15(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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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
│ │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175 │
│ │巷4弄54號,面積84.36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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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銀行存款10,205,0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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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華南銀行存款669,1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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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郵政存款6,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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