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許聰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許聰彬
許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秋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登燦(於民國102 年4 月21日死亡 )與被上訴人許林碧雲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上訴人許聰彬 、許秋芬及上訴人。許登燦原係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昇公司)負責人。許登燦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三鳳分行(下稱陽信三鳳分行)開設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304 帳戶),並以許林碧雲名義在陽信三鳳分行開設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46 帳戶),而946 帳戶係許林碧 雲應許登燦要求開設。上開2 帳戶存摺、印章向由許登燦保 管。嗣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於102 年2 月18日召集在臺家 人,表示304 、946 帳戶存摺、印章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詎 上訴人受許登燦委任而提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款項,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計 776 萬9800元,均未交付許登燦。而附表二款項經扣抵上訴 人用以支付附表四(編號36、37除外)許登燦醫藥費45萬36
08元、附表五(編號1 、3 除外)喪葬費用21萬8349元,餘 額為709 萬7843元。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1509萬7843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業經原審、最高法院判決其敗 訴確定,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許登燦生前受託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 已交付許登燦。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並非伊所提領 ,而係由伊陪同許登燦或由伊與許林碧雲一起陪同許登燦提 領,其款項均由許登燦自行處理;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款 項,則用以支付許登燦之一樓住居改建費、醫藥費及喪葬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許林碧雲80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原告許林 碧雲之訴);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709 萬7843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許林 碧雲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就800 萬元請求 部分,原審依先位原告許林碧雲侵權行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800 萬元本息,因上訴人合法上訴,備位原告即被上訴 人預備之訴,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給付800 萬元本息部分,當然隨同移審於本院,惟 原審判決許林碧雲先位原告之訴勝訴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 廢棄,許林碧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許林碧雲800 萬元本息 部分,核無必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原審判決共同被告鮑能俐敗訴部分,本院前審判決駁回 鮑能俐上訴,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林碧雲與許登燦婚後育有許聰彬、許秋芬及上訴人。許登 燦於102 年4 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為許登燦之法 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許林碧雲係家管,受許登燦要求至陽信三鳳分行開設946 帳 戶,該帳戶款項均由許登燦存入,許林碧雲迄至許登燦死亡 止,均不曾保管946 帳戶之存摺、印章。
㈢許登燦原係東昇公司負責人。許登燦在陽信三鳳分行開設30 4 帳戶,並以許林碧雲名義在陽信三鳳分行開設946 帳戶。 上開2 帳戶內款項均供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
調度及家庭日常支出使用。
㈣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於101 年間開刀。東昇公司於102 年 1 月31日變更登記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
㈤許登燦於102 年2 月18日召集在臺家人,表示304 、946 帳 戶存摺、印章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並贈與許林碧雲500 萬元 。
㈤946 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上訴人所提領。 ㈥304 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款項,均係由上訴人所提 領。
㈦許林碧雲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於許登燦死亡後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 詐欺等告訴,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929 號偵查後起訴 ,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 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51 號判決上訴人於102 年 4 月22日提領存款部分有罪,其餘部分無罪,未據上訴,業 已確定(下稱刑案)。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否均已交付許登燦? ㈡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是否均由上訴人所提領?如是, 有無交付許登燦?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七、本院判斷:
㈠經查,許登燦與許林碧雲係夫妻,育有許聰彬(長子,配偶 陳素月)、許秋芬(長女,配偶劉榮哲)及許聰偉(次子, 配偶鮑能俐)3 名子女。許登燦原係東昇公司負責人,長期 使用946 帳戶、304 帳戶,作為公司營運資金往來及日常生 活開支使用,嗣東昇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變更登記由許聰 偉擔任董事長。而許登燦罹患膀胱癌,先後於101 年11月26 至30日(11月28日進行經尿道膀胱腫瘤刮除手術)、102 年 1 月30日至2 月22日、3 月1 日至27日、3 月29日至4 月21 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 治療,嗣於同年4 月21日死亡。許登燦住院期間除外籍看護 外,另有許聰彬(自101 年11月26至30日止)、陳素月(自 102 年2 月19日起至4 月20日止,平日白天)、許秋芬與其 夫劉榮哲(平日晚間及假日輪流)、許聰偉(平日晚間及假 日輪流)等人陪同照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及證人陳素月、 劉榮哲於系爭刑案陳明(刑案一審卷三第100 、111 至112 、119 至120 、220 反面、233 頁),並有許登燦高醫病歷 、死亡證明書、東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刑案102 年他字 第73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126 頁、刑案一審審訴卷
第61至62頁、病歷外放),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住院手術治療,於101 年11月30日出院 返家休養,雖於102 年1 月30日再次住院治療,但其精神狀 況良好且意識清楚等情,各據許林碧雲及證人陳素月、許秋 芬、劉榮哲、劉敏祥於刑案證述屬實(刑案一審卷三第109 頁、101 頁正反面、112 頁反面、220 頁反面、233 頁), 證人即許登燦之弟許駿男亦於刑案證述:許登燦大概於死前 最後1 、2 個禮拜身體才比較虛弱,但都還可以行動,頭腦 也還是很清楚等語(刑案二審卷二第294 頁反面)。足見許 登燦雖因罹患膀胱癌而多次入院接受治療,但意識及精神狀 態仍屬正常。復觀諸許登燦病歷其中護理過程紀錄主要係護 理人員評估紀錄許登燦自102 年1 月30日起各次住院期間身 體情況,其內容記載許登燦須裝設尿管引流,部分雖載有可 下床活動行走或坐輪椅,但仍不得獨自下床活動,須由旁人 協助避免跌倒等情;另巴氏量表(評估日期102 年4 月5 日 )則記載許登燦必須透過旁人協助始能進行進食、移位、盥 洗、平地走動、穿脫衣褲,無法上下樓梯或偶爾失禁等情( 刑案卷附許登燦高醫病歷影本),可知許登燦係自102 年1 月30日因身體狀況不佳再次住院而無法自由行動。而102 年 1 月30日之前,許登燦於101 年11月30日出院後在家休養約 2 個月期間(即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1 月29日),許登 燦不僅多次前往住家附近之黃河東眼科診所、上仁診所、明 星眼科就診,此有許登燦之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對象門診申報 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刑案二審卷一第187 至189 頁),並 於101 年12月21日前往花旗銀行領款,復於101 年12月25日 、102 年1 月7 日至彰化銀行領款,有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許登燦親筆書寫之彰化銀行收入傳票及存摺支領 取息憑條足稽(刑案一審卷二第54至55、79頁),堪認許登 燦於102 年1 月30日之前,不僅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 且可自由行動甚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均係 上訴人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 、3 、6 、8 、9 、12所示提 款日,許登燦均由許聰彬陪同至醫院門診,不可能親自前往 銀行領款,其餘提款日許登燦已因大腸癌末期密集接受治療 ,也不可能有心情連續密集提領現金云云,上訴人則自承其 受託提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款項,並否認提領 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依取款條顯示此筆提款時間為「9 時33分」(本院更字卷第 261 頁),惟依許登燦病歷所載,許登燦於當日(101 年12
月14日)上午至高醫泌尿科門診,醫師於病歷上簽章時間為 「9 :00」,並指定上午驗尿(本院更字卷第263 頁),許 聰彬亦證稱:當日上午很早即陪同許登燦前往看診,醫生要 求驗尿,採尿時間為11時,中午以後才離開等語(刑案一審 卷三第120 頁反面),堪認許登燦並未於101 年12月14日上 午9 時33分至陽信三鳳分行提領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應 係上訴人所提領無訛。
⒉附表二編號2至17部分:
①依附表二編號3 、6 、8 、9 、12之取款條所示(原審司雄 調字卷第23、25至27頁),提款時間依序為該日上午9 時36 分、11時16分、9 時17分、9 時2 分、10時8 分,而許登燦 之高醫病歷於各該日期固分別有門診紀錄、核醫報告(原審 卷三第23至32頁),惟編號3 、8 、12所示提款日期,許登 燦當日門診時間均為下午或夜間(原審卷三第28、30、32頁 ),許登燦並未因門診而不能前往銀行提款,編號6 、9 所 示提款日期,病歷則未記載許登燦門診之時間,尚不能證明 各該「提款時間」即為許登燦「就診時間」,此部分自無從 認定許登燦因門診無法前往銀行提款而由許聰偉提領之事實 。至附表二編號2 、4 、5 、7 、10、11、13至17部分,許 登燦均無門診紀錄,且當時許登燦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 ,可自由行動,自亦無不能前往銀行提款之情事。 ②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8日偵查中固稱:( 你從101 年10月14 日到102 年4 月間,是否分別到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臨櫃提領 現金以及美元兌換現金新台幣?)是,但是我父親叫我去的 ,當時他意識還很好云云(刑案他字卷第63頁正反面),嗣 於審理中則稱:102 年1 月30日前(即附表二編號1 至17部 分)都是許登燦自己處理的,有幾次是我陪同許登燦去,其 餘是許登燦自己去的,至於哪些是我陪許登燦去的我忘記了 等語(刑案一審卷一第47頁,二審卷一第91頁、卷二第364 頁反面)。其前後所述不一,經核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按提 款日期逐筆訊問,而係以首末兩筆提款日為期間籠統詢問, 上訴人就此概括回答「是」,無非因其於該期間內確曾親自 提領部分款項而有印象,但檢察官既未提示取款條或提款明 細表等證據供上訴人查看,尚難僅憑上訴人概括性之籠統回 答,即認上訴人業已承認附表二編號1 至17之款項均係其所 提領。況附表二編號5 所示101 年12月19日提款部分,許登 燦當日並無住院或至醫院檢查,依陽信銀行105 年3 月25日 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1689號函,就304 帳戶關於「該帳戶 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止,曾出現密集50萬元以下提款 情況,貴行曾否就該帳戶密集提款現象,向許登燦本人探詢
緣由?貴行之探詢人員及相關情形為何?」問題,回覆稱「 有向客戶進行關懷。檢附文件:附件五」,其中附件五係10 1 年12月19日陽信銀行存款條背面影印「銀行判斷無詐騙之 虞者(打勾)」等情(原審卷二第186 、192 頁),堪認許 登燦於101 年12月19日有至陽信銀行提款,益證上訴人於偵 查中如前述概括籠統之回答,難盡信為真實。
③據證人即陽信三鳳分行行員高鈺雯於偵查中證述:許登燦過 世前自己會來提領,有時上訴人也會來,許登燦提領時,有 時由上訴人陪同等語(刑案他字卷第130 頁反面、131 頁) ,且證人即陽信三鳳分行經理劉敏祥於偵查中亦證稱:許登 燦要去高醫住院前,許登燦與他太太及上訴人有到銀行處理 事情,通常許登燦來都會帶一個袋子,裡面放存摺及印章; 有時許登燦是自己來,有時外勞、有時上訴人陪同,但是上 訴人比較多,有時上訴人自己拿許登燦的印章、存摺來領款 等語(刑案他字卷第147 頁反面),可見許登燦於102 年1 月30日住院之前,仍可單獨或由上訴人、許林碧雲陪同前往 陽信三鳳分行提款。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並非許登燦前 往陽信三鳳分行提領,附表二編號2 至17所示款項,客觀上 許登燦亦無不能前往銀行提款之情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均係由上訴人所 提領,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許登燦向陽信銀行提款時, 係由許林碧雲及伊陪同、或由伊陪同、或少次由伊受許登燦 之委託,前往陽信銀行VIP 室,由陽信銀行小姐持印章、存 摺去櫃台蓋印在取款條上辦理等語(原審司雄調卷第54頁) ,足認上訴人於許登燦生前確曾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7 之部分款項。從而,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部分係由 上訴人前往提領,部分則係許登燦自行或由上訴人、許林碧 雲陪同前往提領,洵堪認定。
㈣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倘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收取金 錢、物品及孳息,而與委任人就已否交付乙節有所爭執時, 應由受任人就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伊於許 登燦生前受託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已交付許登燦;附表 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均由許登燦自行處理;附表二編號 18至21所示款項,用來支付許登燦之醫藥費、喪葬費、住處 改建無障礙設施及許林碧雲生活開支云云。經查:
⒈946 帳戶及304 帳戶內款項均供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營運資 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支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02 頁)。且據許秋芬於104 年7 月31日在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陳稱:許登燦於陽信銀行、彰化 銀行開戶之存摺、印鑑,原由父親自行保管,於102 年農曆 年後第1 個上班日通知家人(母親、許聰偉夫婦、本人夫婦 、大嫂)至醫院,並告知印鑑、存摺交由許聰偉,由其代處 理,且已轉存500 萬元給母親等語(原審卷一第187 頁); 許秋芬於104 年9 月3 日再向高雄國稅局提出補充說明書, 載明:「(被繼承人許登燦於陽信銀行及彰化銀行開戶之存 摺及印鑑係何人保管?)1.由父親自行保管。2.於102/2/18 約下午5- 6點通知所有在台家人(母親、聰偉夫婦及兩位女 兒、秋芬夫婦、大嫂)至醫院交代如下事項:a 所有股票( 含借名母親名下)立即賣掉,所得款項做為醫療之用。b 所 有的印鑑及存摺(含借名母親名下)都交由許聰偉保管,並 依其指示至銀行辦理相關提存匯款等相關事宜。c 已轉存50 0 萬定存給母親,生活費如有不夠找聰偉拿」(原審卷一第 198 至211 頁);許秋芬在原審亦證述:101 年底還由父親 自己處理財務,是102 年2 月18日才正式交代要由上訴人處 理家裡全部的開銷、醫療費用。(102 年2 月18日以前有無 可能叫其他人去幫他處理財務?)父親原則上是自己處理等 語(原審卷二第105 、107 頁)。審諸許秋芬與許林碧雲係 母女,與許聰彬、許聰偉為手足,均屬至親,其前向原審表 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原審卷二第266 頁),可見其不願涉 入本件糾紛,立場應屬客觀,自無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是綜合上情,許登燦除實際參與東昇公司日常營運,更親自 管理公司資金調度往來及家庭生活開支,鮮少假手他人,且 其罹患膀胱癌住院手術治療後,出院休養約2 個月期間仍自 行保管946 帳戶、304 帳戶存摺、印章,於102 年1 月30日 再次住院之前,亦可自由行動處理其財務,迨至同年2 月18 日住院期間才正式向家人交代其將所有存摺、印鑑授權上訴 人保管並依其指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⒉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時間為102 年2 月18日至102 年4 月17 日,當時許登燦已因身體狀況不佳再次住院且無法任意自由 行動,上訴人自承該款項均其所提領,其雖辯稱:許登燦從 事地下放款(後改稱民間借貸)賺取利息,雖罹患癌症,但 仍可處理事務,訴外人王七郎於102 年3 月間陸續向許登燦 借款300 萬元,許登燦授權伊提領附表一編號10至16之款項 其中300 萬元借貸予王七郎云云(原審卷二第158 、本院重 上字卷三470 頁),並引用王七郎於刑案審理中之證詞為據
。惟查王七郎於刑案審理中證述:伊與許登燦相識多年且有 生意往來,伊於102 年3 月間係請東昇公司小姐向許登燦轉 達欲借款300 萬元,並非與許登燦電話聯繫,102 年4 月初 由東昇公司派業務分兩次以現金交付,伊信用不好,但因為 互相信任,故未寫借據,上訴人向伊確認是否有向許登燦借 款300 萬元,並向伊確認許登燦同意借款,嗣伊收到許登燦 訃聞,討論如何處理後,才分5 次以支票還款予東昇公司等 語為據(刑案一審卷三第239 至243 頁),可見王七郎信用 不好,然其借貸鉅額款項,許登燦竟未要求立據,顯不合理 。且王七郎就檢察官所詢該鉅額借款為何不以匯款方式交付 乙節,證稱:「但是他就是要幫我的忙。」、「是可以用匯 的,但是他要幫我的忙,就是要用拿現金來給我的方式,甘 願麻煩也是要拿現金來給我」,並無法提出合理說詞,與常 情有違。又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你父親將錢交給那些 人?)我不知道。」、「(你表示都是許登燦朋友借用?) 都是他私人朋友,我不清楚。」(刑案他字卷第60頁、103 年度偵字第13929 號卷第60頁),則上訴人既表示不知道許 登燦將款項借給何人,王七郎卻證稱是上訴人向其確認許登 燦答應借款,二人陳述明顯不符,應非事實。上訴人辯稱其 提領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款項其中300 萬元已交付予王七 郎云云,不足採信。至其餘附表一所示款項,上訴人辯稱其 提領後均已交付許登燦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不足採 。上訴人自應依委任關係,將其受託提領之附表一所示款項 合計800 萬元,返還於許登燦。而許登燦於102 年4 月21日 死亡,兩造為許登燦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委任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80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⒊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部分係由上訴人前往提領,部 分則係許登燦自行或由上訴人、許林碧雲陪同前往提領,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究竟提領何筆款項,雖因無證據足資證明 而無法確定,然上訴人受託至銀行提領款項,無論提領附表 編號1 至17之何筆款項,其款項如交付許登燦,上訴人因父 子親情基於信賴或礙於情誼,而未要求許登燦立據為憑,乃 人情之常,則上訴人難以舉證其所提領款項已交由許登燦自 行處理之事實,致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應有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倘依上訴人所提之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仍應認其已為證明 。查304 帳戶除附表二所示各筆提款外,尚有多筆定存解約 及贖回基金之轉帳收入、交換票據、匯款或現金存入等各類 交易,有該帳戶對帳單及陽信三鳳分行106 年3 月15日陽信 三鳳字第1060017 號函暨附件可證(刑案他字卷第9 至12頁
、刑案一審卷四第34至59頁),顯見該帳戶是時仍由許登燦 作為一般金融往來及理財之用。復依前述許登燦既親自保管 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又其於102 年1 月30日再次住院之前, 在家休養約2 個月期間,且其精神、意識狀況均屬正常,及 其理財鮮少假手他人之謹慎個性等情以觀,上訴人受託提領 附表二編號1 至17之部分款項,倘未交付許登燦處理,許登 燦當可經由檢視存摺交易明細而查悉各筆提款金額,要無不 向上訴人詢問究明之理,更無可能於102 年2 月18日通知家 人至醫院交代其將所有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並授 權處理。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上訴人受託 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7之部分款項,應已交付許登燦自行處 理,較符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所領款項交付許登 燦,自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即非可採。
⒋至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款項,上訴人提領後用以支付支付 附表四(編號36、37除外)許登燦醫藥費45萬3608元、附表 五(編號1 、3 除外)喪葬費用21萬8349元、許登燦住處無 障礙設施改建費用30萬元,合計97萬1957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更字卷第343 頁),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1之 44萬4800元,同意扣抵喪葬費21萬8349元及醫藥費中之22萬 6451元,其餘醫藥費22萬7157元同意由附表二編號20之40萬 元扣抵(本院卷更字第221 頁),則附表二編號20經扣抵後 餘款為17萬2843元,連同附表二編號19之40萬元及編號18之 30萬元,合計87萬2843元,再扣抵上訴人所支付許登燦住處 無障礙設施改建費用30萬元後,餘款為57萬2843元。上訴人 辯稱其另支付許林碧雲生活開支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上訴人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8、19、20所示款項 ,既有57萬2843元未交付許登燦,被上訴人自得依委任及繼 承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7萬284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八、綜上所述,㈠就上訴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被上訴人預備 之訴,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80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原審命許秋芬追加為 原告裁定確定後之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就上訴人提領附表二編號18、19、20所示款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7萬284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105 年8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 證據,均不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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