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39號
KSHV,109,重上,139,202106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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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彭定偉 
      易麗莎 


視同上訴人 易羣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4月2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24日送達,有送達回執 附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1項但書 及第2 項所示情形,有本院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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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