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麗萍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
上訴人王志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 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維持原判決命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洲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78,080 元,及自 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 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拆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968 元;王志雄應給付被上訴人759,360 元,及自106 年8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8 月 14日起至拆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656元,並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均不服,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 前揭說明,建洲公司之上訴利益為2,278,080 元與以10年計 算每月37,968元定期給付之總和,共計6,834,240 元(計算 式:2,278,080 元+每月37,968元×12月×10年=6,834,24 0 元);王志雄之上訴利益為759,360 元與以10年計算每月 12,656元定期給付之總和,共計2,278,080 元(計算式:75 9,360 元+每月12,656元×12月×10年=2,278,080 元), 至上訴人不服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建 洲公司上訴利益為6,834,2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3,074
元;王志雄之上訴利益為2,278,08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35,358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均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均應向本院補 繳前開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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