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興國
被 告 王運天 (現應受
陳炳宏
劉啟聖
李浩名
黎世揚
黎世晨
吳揚
謝易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被告王運天、陳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啟聖、李浩名、黎世揚、黎世晨、吳揚、謝易展應於上開給付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本息範圍內,與被告王運天、陳炳宏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運天、陳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啟聖、李浩名、黎世揚、黎世晨、吳揚、謝易展應於上開給付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本息範圍內,與被告王運天、陳炳宏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