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號
KSHV,109,訴,7,202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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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興國 
被   告 王運天  (現應受
      陳炳宏 


      劉啟聖 
      李浩名 
      黎世揚 



      黎世晨 

      吳揚  
      謝易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被告王運天陳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啟聖李浩名黎世揚黎世晨吳揚謝易展應於上開給付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本息範圍內,與被告王運天陳炳宏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運天陳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啟聖李浩名黎世揚黎世晨吳揚謝易展應於上開給付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本息範圍內,與被告王運天陳炳宏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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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