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9年度,2號
KSHV,109,保險上,2,2021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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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上訴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 444 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事件委任林材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判決,並於110年4月27日送達林材勇律 師,林材勇律師於同年5 月14日受上訴人委任為第三審上訴 訴訟代理人,並具狀聲明上訴,且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惟林材勇律師乃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 其聲明上訴狀已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092,409 元」(亦 即一審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二審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則 上訴人於歷審既均委任林材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第二審 判決全部敗訴,自知悉訴訟標的價額而得核算上訴裁判費, 然迄至第三審上訴期間110年5月27日屆滿時,仍未繳足第三 審裁判費,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其上訴第三審程序要件為不 合法,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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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