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潘均福即潘水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檍潓即江燕幸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本院109 年度上字
第22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判決,而其於本院 先位請求:㈠江檍潓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33/100 00,於100 年2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 林三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67/10000,於105 年 1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潘志遠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67/10000,於100 年2 月2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陳來石應於前三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備位請求:㈠江檍潓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5833/10000,於100 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陳來石應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自經濟上觀之,上訴人所提先、備位之上訴,其訴訟目的一 致,勝訴所獲利益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7 萬8,0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060 元×土地面積2, 600 平方公尺×1/2 =5,278,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 萬9, 90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
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